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金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好,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王寨村民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立,男,住息县曹黄林乡街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刘围孜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传,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孙铁铺镇马岗村高湾村民组。
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好、陈永立、刘利因与被上诉人光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14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地在息县,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息县,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住所地光山人民法院和息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光山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永宏
审 判 员邰本海
代审判员黄共田
二0 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