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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同样,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140、160、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对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证及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规定,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的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运用得教广泛,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不明确,比较原则、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法律条款仅仅是对证据收集方式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采用非法手段采取的证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警示与预防,但对于已然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明。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术界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较早论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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