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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时隐瞒用途能否定贷款诈骗罪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贷款时隐瞒用途能否定贷款诈骗罪 案情介绍:2003年5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收购某县砂石厂,并于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因公司急需资金,董事长王某决定以妻子李某(为该公司财务主管)的名义通过中介公司向银
贷款时隐瞒用途能否定贷款诈骗罪 案情介绍:2003年5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收购某县砂石厂,并于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因公司急需资金,董事长王某决定以妻子李某(为该公司财务主管)的名义通过中介公司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再用申请得来的贷款支付砂石厂

贷款时隐瞒用途能否定贷款诈骗罪
 案情介绍:2003年5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收购某县砂石厂,并于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因公司急需资金,董事长王某决定以妻子李某(为该公司财务主管)的名义通过中介公司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再用申请得来的贷款支付砂石厂的转让金。为此,公司为李某出具了收入证明等一系列内容真实的贷款文件。98万元贷款贷下来后,王某从朋友张某处得到虚假购买车辆的全套手续。王某将此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未购车。2003年7月至2004年初,王某公司每月向银行陆续支付了还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在银行的催促下,该公司向银行提供了数份还款保证,但直至案发也未能还款。对此,王某辩解,有数家外资公司准备向公司投资,但由于种种原因始终未果。
  分歧意见: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定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1.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此案中王某取得贷款后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购车手续、拖欠还贷,这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诈骗情形,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件;2.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是购车贷款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支出,后又伪造一系列相关购车手续,这是直接故意犯罪。3.犯罪主体方面,该公司的股东主要是王某及其妻李某,公司财产就是王某的私人财产。王某等人的行为貌似公司诈骗银行,而实质是王某为巩固自家财产而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4.犯罪客体方面,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体制和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是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欺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使其信以为真,从而骗取贷款。但此案中的王某是合法取得贷款,而后用做他用,而且提供的虚假购车手续行为是在取得贷款之后发生的,所以不应认定其犯有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应主要从两方面来把握:
  首先,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犯罪的必要要件。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通常也要从客观表现去推知。实务中我们可以考虑几个因素:行为人贷款时是否利用了罪状中表述的五种情形(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行为人的资信情况;行为人的还款能力;行为人使用贷款的方向;行为人是否逃避债务等等。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虽运用欺骗手段,但其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并打算日后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的,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本案中王某实际上也有还款行为,只是因其经营不善而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贷款纠纷而非贷款诈骗罪。
  其次,下述几种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已经在实务中成为共识:(1)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已经主动归还贷款本息的;(2)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久拖未还,但具有偿还能力或基本具有偿还能力,且其并不躲避贷款人追索债务的;(3)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且没有偿还能力,但造成这种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因经营亏损或经营失误而导致无力偿还贷款的后果。尽管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导致本案中王某的这种行为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引发的,中介担保公司违规吸收客户,银行审贷不严等等,王某应该只是具有非法使用贷款的主观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贷款,因此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贷款时隐瞒用途能否定贷款诈骗罪 案情介绍:2003年5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收购某县砂石厂,并于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因公司急需资金,董事长王某决定以妻子李某(为该公司财务主管)的名义通过中介公司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再用申请得来的贷款支付砂石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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