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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票据诈骗罪的“明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票据诈骗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xx,男,青岛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xx,男,无业。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逮捕。

  2000年9月,被告人王xx遇到其以前认识的朋友曾某(本案二审期间被抓获,另案处理),曾某让王xx帮其贴现一张中信实业银行xx市xx支行签发的票号为ⅤⅡ 01692294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14日,出票人为xx市金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xx市金猴集团商贸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曾某并许诺事成后给王xx好处费,被告人王xx同意。后被告人王x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孙xx,让孙xx帮助贴现该汇票,孙xx同意,但要求以贴现款的25%作为好处费。被告人王xx告知曾某,曾某同意后,被告人孙xx对该汇票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虚假背书。2000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xx、王xx带该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高科园支行申请贴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经高科园支行向出票行xx支行发电报查询,xx支行于2000年10月12日回电称:“我行曾签发银承(2294)(100)万元(9709)(9927)周口农行曾查,真伪自辩(73734)。”高科园支行工作人员经审查汇票同意贴现。被告人孙xx为办理贴现,向被告人王xx要合同,王xx又向曾某要合同,曾某给了王xx一份盖有xx市金猴集团商贸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并向王xx要了1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孙xx找青岛讯源商贸发展公司会计徐某,在该空白合同上填写了xx公司与xx市金猴集团商贸公司之间的假购销合同,并用已作废的青岛讯源商贸发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了与购销合同等金额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xx将上述材料复印后又填写了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一并提供给高科园支行,高科园支行于2000年10月19日为其办理了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人孙xx将上述款项中的39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给被告人王xx,其余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人王xx通过他人从转账支票提出现金39万元,王xx留下18万元(包含10万元保证金,实得8万元好处费),其余21万元按曾某要求通过招商银行电汇给曾某。

  2000年11月,曾某又让被告人王xx帮助贴现一张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市外马支行签发的号码为GA/0100019585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2月21日,出票人为汕头市金园区xx印刷厂,收款人为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曾某并向王xx要了17.5万元保证金。被告人王xx又找被告人孙xx,孙xx答应以同样条件帮忙贴现,并以同样方法进行了虚假背书。2000年11月6日,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经高科园支行电报查询,外马支行于11月8日回电称:“银承(9585)号(9709)(9908)(300)万元属我行签发,真伪自辩(81207)(9710)(9931)。”高科园支行工作人员经审查汇票同意贴现。被告人孙xx同样找青岛讯源商贸发展公司会计徐某,用曾某提供的空白合同填写了假购销合同,并开具了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xx将上述材料复印后,填写了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一并提供给高科园支行。高科园支行于2000年11月8日为孙xx办理了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94万余元。被告人孙xx将其中的129万元以转账支票或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人王xx,其余款项自己占有。被告人王xx自己占有73.5万元(包含17.5万元保证金),其余款项电汇给曾某。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

  2001年2月21日,号码为GA/0100019585的承兑汇票到期,高科园支行提示外马支行付款,外马支行以该承兑汇票是假票为由拒绝付款。后经高科园支行到xx支行调查,发现号码为ⅤⅡ01692294的承兑汇票也系假票。2001年3月2日,高科园支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cc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假银行承兑汇票,纸张为非专用水印纸,号码为非专用号码,号码用墨为非专用号码用墨,版纹与银行承兑汇票的专用版纹不同,无色荧光标记与真票标记有所不同。

  案发后,被告人孙xx携带人民币27万元外出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通过其姐将其用所得赃款购买的一套房屋的房产证及一封交代了全部事实并表示弥补损失后就去投案自首的亲笔信,交给公安机关。后在王xx准备去找律师咨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xx处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63.4万余元。被告人王xx和其亲属退赔款物价值人民币27万元,公安机关从王xx处追回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还追回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一辆、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二、控辩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xx、王xx犯票据诈骗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xx、王xx及其辩护人均称,被告人王xx、孙xx不知道汇票是假汇票。

  三、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xx、王xx违反票据法规定,没有支付对价取得商业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变造票据,谋取非法高额利益,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孙xx系主犯,被告人王xx系从犯。对于二被告人“事先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票”的辩解,经查,承兑汇票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有价证券,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于商业汇票的贴现,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王xx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孙xx贴现,孙xx同意并达成获得25%的好处费的合意,该行为即是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

  被告人孙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xx以“不知所承兑的汇票为假汇票”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xx与原审被告人王xx违反票据法规定,没有支付对价取得商业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采用伪造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欺骗银行办理贴现,谋取高额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xx系从犯。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是构成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这是刑法总则对所有故意犯罪规定的必须具备的特征,属于一般明知。我国刑法分则中还规定有一些特定的明知,即以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具有明确的认识,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属于这种情况。在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金融票据系伪造、变造、作废的明知,是构成票据诈骗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认识因素。

  由于“明知”属于主观范畴,因此,一些行为人往往以不明知为借口,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和开脱。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情况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认定。在票据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对于票据的虚假性是否“明知”,应当联系票据的取得、使用、处分以及对钱款的处置等客观行为加以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第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以明显低价等非正常的途径取得票据的;第二,对于商业汇票的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有虚假背书或者伪造、变造相关附属票证等故意违反或者规避相关规范使用票据的;第三,约定或者获取的利益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第四,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如明知对方为制造、贩卖假金融票据的人员或者曾经向他人购买过假金融票据,而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票据的,等等。此外,行为人将“票据权利”兑现或者转换后的行为,例如携款潜逃的,也是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当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但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以下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孙xx、王xx主观上明知汇票为假:(1)办理第一张汇票的贴现之前,孙xx要求以贴现款的25%作为好处费,曾某表示同意,而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办理贴现时银行收取的费用比率和银行的存贷款利率;(2)孙xx、王xx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虚假背书,伪造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属票证,欺骗银行办理贴现;(3)第一次贴现成功后,孙xx占为己有的贴现款数额为58万余元,占所贴款项的比例高达60%。(4)剩余款项又被王xx截留部分之后,曾某实际所得贴现款已经不足汇票贴现额的22%。在仅得到第一张汇票贴现额97万余元中的21万元的情况下,曾某不但没有要求孙xx等退还,反而又让孙xx再贴现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在这种情况下,孙xx、王xx又分别占有了第二笔贴现款的56.3%和19%。被告人孙xx和王xx明知是假汇票而予以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一、二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对被告人孙xx、王xx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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