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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敲诈勒索定性探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作者:朱生其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近来许多地方发生盗窃汽车牌照敲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的定敲诈勒索罪,有的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有的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司法界和理论界对

  作者:朱生其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近来许多地方发生盗窃汽车牌照敲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的定敲诈勒索罪,有的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有的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司法界和理论界对这类案件的认定也颇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该行为应定什么罪名,笔者对此作一粗浅探讨。

  一、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制作和颁发;二是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的证明效力;三是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证明标志,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汽车牌照是由国家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每一辆汽车法定编号的证件,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三个特征,所以汽车牌照当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有观点认为: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这一规定中使用的是“汽车牌证”一词,牌证中包括汽车的牌照和证件。而到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这一解释中没有使用“牌证”一词,而使用叙明表述的方法,只规定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证件,因而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目前国家四部门还没有对1998年的《规定》宣布废除,所以这一《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二,2007年的《解释》是两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是对《规定》中没有涉及到的一些问题的具体细化和补充;第三,《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法律适用的问题,它没有超出《规定》的内容,也没有与《规定》相冲突的地方。所以《解释》不是对《规定》修改或否定,而是对《规定》的补充和释疑,两者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因此,笔者认为,汽车牌照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二、定性和罪名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评价盗窃汽车牌照后敲诈勒索行为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一体评价,而不应双重评价”,这一点固然没错,但这只是对行为定性的评价,而不是对定罪的评价。

  定性与定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定性是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一起案件可能会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而定罪是对危害行为确定罪名的评价,是在定性的基础上,根据确定罪名的原则,从已经确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定性中,选择正确的罪名。

  在单一犯罪中,案件的定性就是定罪,两者之间无选择的问题,所以单一犯罪的定性和定罪两者合二为一。但数罪形态或数行为作为一罪与单一罪的定罪方法不尽相同。首先考虑的是定性,在定性的基础上再确定一个或几个罪名。

  在罪数形态中,有的数罪形态有其特殊的定罪原则,而这些定罪原则与罪名的刑罚轻重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确定罪名的主要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所谓“从一重处断”就是在确定的几个可以认定的罪名中,选择可能处罚最重的一个罪名予以定罪并从重处罚。显然这种确定罪名的方法考虑的不再是犯罪构成的问题,而是处罚优先,从而否定了其他定罪原则在这里的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将单一罪和数罪的定性和定罪问题分别考虑,所以其结论是不正确的。

  三、盗窃汽车牌照后敲诈勒索行为的罪名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吸收犯的认定原则一般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衡量行为的轻重,是以犯罪构成和刑罚轻重为标准的。例如,就盗窃汽车牌照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相比,敲诈勒索罪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江苏地区是3000元,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标准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两高院《解释》中对盗窃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数量作了规定,标准是“累计三本以上”即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汽车牌照与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均属于汽车证件,它们具有相似、相同的证明作用,所以对汽车牌照的数量规定可参照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数量作为标准予以执行。若参照此标准,则一般敲诈勒索达到3000元钱时,其盗窃的汽车牌照可能会达到近30块,而30块汽车牌照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标准的数倍。将两者比较即可看出,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显然要比敲诈勒索的行为重。所以若该行为属于吸收犯,则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当属重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属于轻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按此理推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在该类案件中,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处罚当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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