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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知识概述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3 浏览:0
导读: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日常生活中所涉及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先契约义务的扩张

  《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保险人的知情权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签定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队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告知义务违反的成立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海外学者一向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学说。

  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就是强调,构成该要件的主要标志是客观事实与告知义务者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内容的不统一性。

  如果两者不相符合,则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中最大的原则就是,必须如实地将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

  在强调客观要件时,其表现形态也是“不告知”和“不实告知”。即,由于告知义务者不将重要情况(客观事实)向保险人告知;或虽然形式上向保险人告知了,但是,没有将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告知的是虚假的或与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

  由此,在如何认定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客观事实(情况)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是否一致则是判断的客观标准。但要分清的是,告知义务者主观的认识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就是告知义务者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条件。

  日本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第644条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中国《保险法》也有相似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17条第2款)。但是,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

  所谓“故意”,是告知义务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隐藏真情不实告知。

  因此,判断是否是“故意”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告知义务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该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该事情应当向保险人告知,但却不告知或不实告知。

  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告知义务者应当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在应当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过失。

  第一,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情况不知

  告知义务者对应当告知的有关情况(重要情况)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因而没有告知的;或因重大过失对不实告知(没有如实告知)而不知,却将不实情况告知的,则认定为违反告知义务。

  第二,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义务者虽然知道该情况或事实,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导致不告知。这种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

  第三,因重大过失而对不告知等是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知

  对于是否重大过失,光凭以上的某一点来判断,则容易误断,尤其是第一种情况。因此,在确认告知义务者是否有重大过失,则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同样如果保险人以告知义务者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

  过失

  如果告知义务者因过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没有向保险人进行告知,那么,是否属于违反告知义务?

  如前所述,由于告知义务是以客观主义为准则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具有告知义务者要求他们只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进行告知;如果属于告知义务者不知道的情况或事实,不管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都不能成为告知的对象范围。

  但是,现行的中国《保险法》则认为,即便是一般过失,其结果也被定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其定性的标准高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与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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