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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24 浏览:0
导读:截止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管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是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未

  截止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管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是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未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肇事逃逸并不在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之内,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该赔偿,得看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

  总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附:笔者所办案件代理词1份。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威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截止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管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是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未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所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此条规定体现的是,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为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抢救、医治,由专门的救助机构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原则,解决的是受害人、侵权人及救助机构之间的问题,而本案要解决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并非交通事故受害人、侵权人及救助机构之间的问题。

  所以,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赔付协议显失公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1.8352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当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对原告说:“根据交强险条款,肇事逃逸为交强险除外责任,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因胡德才(8万元收条上的收款人)与被告相关领导关系不错,在胡德才的尽力周旋下,一开始被告答应赔偿6万元,后最终确定赔偿8万元。

  我们认为,作为一个长期经营保险,熟悉国家相关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明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却以这样一个不是理由的理由欺骗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欺骗一个处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旋涡中的当事人,签订如此“赔付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整整3万元的损失。

  可以想象,面对如此重大交通事故,面对如此巨额赔偿,当听说肇事逃逸为“交强险”除外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仍愿意赔偿8万元的时候,原告他能不签此“赔付协议”吗?恐怕在签“赔付协议”的时候还怀着很多对被告的感激和赞许呢。可我们又换个角度想想,如果当时原告知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话,他还会签这个不公平的“赔付协议”吗。

  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付限额为11万元,而被告却仅只向原告赔偿了8万元,显失公平。

  总之,本案被告存在欺诈之故意,且“赔付协议”显失公平,这从“赔付协议”的文字表述上完全能够体现出来,按照“赔付协议”的表述,被告之所以赔偿8万元,并非是依法赔偿,而是在不应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以客户为中心,故而赔偿8万元;被告把自己的欺骗行为包装成了“以客户为中心“的高风亮节,希望借此逃脱3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此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应依法撤销“赔付协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由于被告存在欺诈之故意,且“赔付协议”显失公平,作为受损害方,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赔付协议”。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存在欺诈之故意,且“赔付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由被告依法向原告赔付剩余部分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在此,望贵院能查明本案事实,采纳原告代理意见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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