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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立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鉴于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律制度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和合理科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具体来说,主要应当从下列

  鉴于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律制度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和合理科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具体来说,主要应当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统一制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就是从立法上,统一制定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法律制度不再混乱繁杂。

  (1)应当明确区分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本来,人身损害发生之后,理应考虑的问题是,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存在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处理赔付问题。无论是否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均不能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不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作为保险法律关系,无论是什么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各种旅客运输保险、各种人身损害事故保险,等等,实际上都是赔偿义务人为了避免或化解自己的赔偿负担而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与之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保险金,其差额部分,仍然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保险赔付,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或者相互代替甚至将两者合二为一。

  (2)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法律化。作为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在民法典中或者在民事单行法(如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法等)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要彻底排除部门立法、行业立法、地方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立法甚至地方人民法院立法的局面。

  (3)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统一化。不能根据加害人身份的不同或者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场所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无论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一般民众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驾驶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由于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无论是乘坐汽车、火车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乘坐飞机、轮船造成的人身损害,都应当适用同一个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4)应当将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估鉴定标准统一化。人体受到伤害之后,有的肢体、器官会出现程度不同的残缺或者报废,即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衡量和评估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就存在着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方面,共有五套鉴定标准。一是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二是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四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五是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布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在这五套鉴定标准中,对于人的价值取向不一,相同的人身损害后果,评估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可能互不相同。\

  比如同为一个手指缺失,如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可能是九级伤残,如按工伤事故评残可能是六级伤残,如按其他事故评残又可能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不能正确区分每一具体伤残等级的意义,有时是有意移花接木,有时是无意张冠李戴,根据某一伤残等级交叉套用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果伤残等级评估鉴定标准没有统一,那就没有真正统一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估鉴定标准。

  2、规范制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范围

  (1)应当清楚明白地规定赔偿项目范围,有多少赔偿项目,就列举多少赔偿项目。千万不要在简单列举的部分赔偿项目之后,又带上“等”、“其他”的字样。

  (2)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应当用词规范,语义单一,前后一致。对于某些内容比较复杂的赔偿项目,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按照不同的情形分成多款或多项,分别规定其全部组成部分即全部子项目。

  (3)有些赔偿项目的称谓在文字上还可以更简洁一点。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称为“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称为“住院伙食费”;“丧葬补助费”也可称为“丧葬费”,既简洁,又明快,在文字上也不会与其他赔偿项目发生混淆。

  (4)每一赔偿项目占用一个法律条文,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只规定一个赔偿项目。先在条文的前段列出赔偿项目的概念名称,随后对该赔偿项目给出一个定义,再在条文的后段表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如果一个赔偿项目有几种计算情形,则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分成几款或者几项,分别予以规定。

  3、从内容上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应当从内容上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总体来说,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要公平规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二是要公平规定赔偿项目的范围,三是要公平规定每一赔偿项目的金额计算基准。

  (1)应当废除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应实行同等的法律待遇,有关统计数据完全应该也完全可以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取一个总括性的平均值。

  (2)应当确保被扶养人为数人时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规定,对于被扶养人来说,极为不公,也不合理,建议取消或者另行规定控制限额。

  (3)应当保护法定的未来被扶养人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既然强调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但为何对法定的将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保护呢?俗语说:“养儿待老,积谷防饥”,虽然不是非常符合现代文明,但我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和目前大量的社会现实就是这样,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实际上也给予了确认。假如,某一已经参与社会劳动的独生儿子在年满20周岁时被人致死,其父母是45岁至49岁之间的年龄,既有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按现行规定,得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将来必然要经历60周岁至80周岁的年龄期,一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迫切需要生活费,怎么办?同样,对于受害人被致残、致死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一旦出生之后,因受害人与胎儿之间原本具有法定扶养关系,按现行规定,就丧失了对其父母的法定扶养请求权。因此,被扶养人的范围不应排除法定的未来被扶养人,包括非晚辈近亲属和活体出生的胎儿。

  (4)应当区别规定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一般而言,自然人在十六周岁以前,从法律上说是没有劳动收入的。同时,未成年人的年龄越小,其扶养人已经投入的扶养费就越小;未成年人的年龄越大,其扶养人已经投入的扶养费就越大。而且,受害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其父母再次生育的可能性越大,受害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大,其父母再次生育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应当根据未成年受害人的死亡年龄,对其死亡赔偿金作出适当的区别规定。

  4、力求合理地规定赔偿金额的计算基准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能只提出赔偿项目,没有计算基准。也不能表面上好象规定了计算基准,但实际上是无法计算的原则性规定。应当清楚无误、明确具体地规定每一项赔偿项目的金额计算基准,包括基准地、基准时和基准年龄等等,才能完成计算任务。对于某些必须规定最高限额的赔偿项目,也要明确具体规定如何计算该项目的赔偿金额。只有在立法上力求合理、科学地规定数据基准,才能体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现实合理性和科学可行性。

  (1)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数据基准地应当以侵权行为结果地为准。即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或者实际造成影响的地方,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受害人的住所地为准,丧葬费应当与提倡就地安葬原则相一致,以死亡确认机构住所地为准,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死者生前住所地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被扶养人住所地为准。

  (2)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数据基准时应当以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准。即以什么时候的统计数据为准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期间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包括误工费的起算时间、被扶养人的年龄、伤残者的年龄、死者的年龄等,均应以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基准,这无论是对受害人还是对加害人都是公正而合理的。

  (3)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基准年龄应当考虑自然人的自然规律合理规定。众所周知,正常人在自然丧失劳动能力而没有劳动收入之后,一般并不会立即死亡,应当有一定的时间差,即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平均年龄,一般小于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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