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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可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 法定代表人萧祥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林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 法定代表人萧祥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
  法定代表人萧祥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丁,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理人刘江,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社区居委会。系刘可丁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男,43岁,汉族,住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社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刘可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方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廖丹、林如果,被上诉人刘可丁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马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5日晚9时许,刘可丁与其表姐王婷(12岁)、弟刘可财(6岁)三人到一方百货的商场。三人在商场四楼自动扶梯上下玩乐时,被值勤的清洁员王妙美等人劝离无效,继续在自动扶梯上玩耍。9时40分左右,刘可丁在无成年人监护下乘坐2#自动扶梯从二楼向一楼下行,当时刘可丁坐在自动扶梯的梯级上,将至一楼时,其右手突然夹在梯级与裙板之间。商场员工发现后立即按下扶梯下部急停开关,有关人员立即开展抢救工作。22时45分刘可丁被救出并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海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因刘可丁右手上半肢伤势严重,该院为刘可丁做了右手上肢截肢手术。在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用,一方百货已全额支付。2006年1月13日,刘可丁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刘可丁于200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方百货支付其伤残赔偿金123776元、18周岁前5次更换的残具费104500元、10年的假肢接受腔费12000元、18周岁至74周岁14次更换假肢的假肢费292600元、14年的假肢维修费14630元、19次安装假肢期间的费用11400元、20年护理费265180元、交通费672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2832.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总计1423646.64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委托,2005年10月11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该电梯进行鉴定,结论为:1、一方百货用的事故电梯可以认定符合国家标准;2、2004年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在扶手壁板上张贴,上下扶手入口处壁上张贴有使用警示;2005年9月24日定期检验后,一方百货未与德森电梯公司签订维保合同;3、扶梯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后单侧仍存在3~4mm间隙,如违章搭乘使用,在衣服或皮肉嵌入时,因机械力的强制作用下有扯牵拽入手肘肢体的可能。2005年12月19日,三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局)对该事故所作的三安监(2005)35号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在无成年人在旁边监护情况下,8岁孩童刘可丁在一方百货二楼乘坐2#自动扶梯上向一楼下行,当时坐在梯级右侧,其右手肢超越梯级黄色警示带与梯级、裙板接触,在梯级运转情况下,导致刘可丁右手上肢被夹进梯级与裙板之间,造成了此次事故。刘可丁违章搭乘电梯是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事故主要原因。一方百货保洁员王妙美和商场的内保人员罗建波、王财豪、吕波,在商场内发现三名孩童(其中有刘可丁)在自动扶梯上玩乐,虽进行了劝阻,但制止不力,未能将小孩带离电梯至安全地带,说明一方百货在经营生产管理上安全防范意识不高,管理措施不到位。在调查中发现一方百货虽然都建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有安全组织机构,但在工作中没有按制度抓落实,各种管理制度和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一方百货安全管理不到位是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三、事故责任。1、一方百货是经营场所,对进入商场的人员负有保证其人身、财物安全的义务。但一方百货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对小孩违章搭乘电梯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受伤人刘可丁系小孩,无行为责任能力;刘可丁父母亲(父亲刘江、母亲符芬)作为刘可丁的法定监护人,对刘可丁未能进行有效监护,致使刘可丁在无成年人监护下违章搭乘电梯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又查,刘可丁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刘可丁装肢事宜的说明》载明:普及型假肢价格每只约20900元,18周岁以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接受腔每年更换一次,约1200元,18周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另加假肢价格5%的日常维修费,赔偿期限至人均寿命74周岁。安装时因需适应、调整,安装时间为15至20天,每人每天30元。
  再查,经一方百货申请,原审法院向德林义肢公司调取了一份《德林义肢上臂系列价目表》证实,该公司使用的"上臂自动功能美观手"价格为209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刘可丁提交的装肢事宜说明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百货从事经营活动,应尽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人免遭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发生。但一方百货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对刘可丁违章搭乘电梯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可丁作为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的带领下进入经营场所,经商场人员的劝阻后仍不离开,而违章使用电梯,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刘可丁及其法定监护人对此应承担40%的责任。刘可丁的伤情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3776元(7736元×20年×80%)。德林义肢公司对刘可丁装肢情况的说明,予以采纳。刘可丁在事故发生时为8岁,根据德林义肢公司的意见,18周岁前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需更换5次,18周岁以前其假肢残具费应为104500元(5次×20900元);18周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18周岁以后的假肢残具费应为271700元(13次×20900元);假肢接受腔每年更换一次,刘可丁诉求10年,假肢接受腔费应为12000元(10年×1200元/年);假肢维修费刘可丁主张14年为14630元(14年×20900元×5%);刘可丁诉求到海口发生的车费为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长途车票不符合要求,其往返海口三亚的票据应以1人156元计算,2人为312元,加上出租车票120元共计为468元。以上费用共计527074元,一方百货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一方百货应向刘可丁赔偿316244.4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一方百货应向刘可丁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一方百货应向刘可丁支付346244.4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时间及费用无法确认,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刘可丁安装的系自动功能美观手,刘可丁未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其需要的护理费,故其主张20年护理费不予支持;刘可丁主张的安装假肢19次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必须发生的具体金额,其主张不予支持;刘可丁诉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方百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18周岁以前的假肢残具费、18周岁以后的假肢残具费、假肢接受腔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46244.40元给刘可丁。二、驳回刘可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8元(原告缓缴),由一方百货负担4165元,刘可丁负担12963元。
  上诉人一方百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违章搭乘电梯,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一事故原因认定既不公道也不符合逻辑。因为,直接原因是对间接原因而言,主要原因是对次要原因而言,报告使用两个不同概念不具有可比性,无法从事故原因推出责任之大小。况且,上诉人安全管理工作符合规范,没有违章违法的过错。所谓的管理不到位无非是指没有将被上诉人强制拉离电梯,但从商场管理规章和业界惯例,要求商场在电梯边有专人站岗并禁止小孩单独搭乘电梯,业界尚无先例,且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报告完全是以结果归责而不是以行为过错归责。其次,既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故意过错导致,上诉人的管理上的过失充量就只能是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审参照台资企业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义肢价格为20900元,明显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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