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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08-28 浏览:0
导读: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莎公司)诉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神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莎公司)诉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神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莎公司)诉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神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燕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亚玲,被告腾飞神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燕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签订《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彩色半版的开业广告设计。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制作广告时,应对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在发现问题时有责任告知原告,若被告未履行义务,在出现任何纠纷或原告因此被诉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签约后,被告创作完成了原告的开业广告,而原告则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金。 2006年3月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嘉华苑公司 )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致函原告,称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广告使用了嘉华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收到此函后,原告即联系被告,由原告副总经理与被告副总经理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协商解决此事,但因嘉华苑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与被告可以接受的金额差距太大,协商未果。 2006年10月嘉华苑公司以被告设计制作的广告中所使用图片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除其它诉讼请求外,要求原告承担480 000元的经济赔偿。海淀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0 000元。 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就此案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原告赔偿嘉华苑公司130 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3 960元,共计为143 960元。 鉴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已约定了明确的注意条款,被告作为专业广告公司应保证其设计制作的广告中所使用图片来源的合法性,因其未履行基本的义务,保证其设计的广告的合法性,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系直接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其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 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计合同》;2、发票号为201404020302339209的发票;3、(2006)海民初字第28341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7738号民事调解书;4、2004年10月20日在《北京青年报》和《北京晚报》上刊载的涉案广告图片。 被告腾飞神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原告自2003年至2007年一直存在着委托业务关系。每笔业务均签有合同,被告均按照合同认真履行了相关业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材料均从正规渠道取得,均能保证材料来源的合法性,使用的合法性,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一份合同,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该份委托合同与侵犯著作权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说明被告侵犯了著作权,更不能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任何关系;4、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被告均不知情,因此,两份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5、原告出示的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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