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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区分性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1-30 浏览:0
导读: 【劳动者赔偿】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区分性 违约归责原则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行为发生后,应依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其法律责任。作为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规范,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

【劳动者赔偿】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区分性

违约归责原则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行为发生后,应依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其法律责任。作为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规范,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内容、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方面面。它既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又是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还是贯穿于整个合同责任制度并对具体的责任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准则。

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分。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过错在责任构成中的重要性,把行为人的过错与其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勾连起来;而严格责任原则奉行的却是客观归责主义,只要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无论他们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法律即应令其承担违约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民事合同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在违约归责原则问题上已经从过错责任原则转向了严格责任原则。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突出特点,这一特点对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原则要求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时均应受制于同一归责原则,而不得享有任何优待或遭受任何歧视。

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分歧:过错责任说。即认为主观过错是违约赔偿的必备要件,只有违约行为、守约方的损失、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要件同时具备时,违约方方能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严格责任说。该说认为,基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宜采用英美法系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具备违约行为、守约方的损失、因果关系三要件,违约方即应负责赔偿,至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明显支配性与依从性的社会关系,与民事关系差异巨大,这必然会赋予劳动法不同于民法的理念与性格,也决定了同一归责原则难有适用的空间与余地。因此,虽然过错责任说与严格责任说各有道理,但也绝不能像民事合同那样,将其无差别地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均要求区分情况,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劳动者违约时,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而用人单位违约时,宜采严格责任原则。笔者如此主张的理由是:

1.对劳动合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倾斜保护劳动者是学者公认的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失衡状态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形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强弱分明的格局。经济上的强者,具有支配弱者的能力。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用人单位凭借自主管理权,决定着劳动者职位的升降、报酬的高低乃至于工作的得失,现实地影响着劳动者的生活和命运,而劳动者则由此沦为相对脆弱、易受侵害的社会群体。此种格局无疑是历史上雇主野蛮剥削雇工、劳资关系激化和工人斗争持续不断的根本原因,也是劳动法所以兴起并最终脱离民法独立发展的内在动力。劳动法从问世之初即以保护劳工、抑强扶弱为己任。劳动法是保护劳工之法,“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

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通则,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皆有体现。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当然也应该受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与指引。因此,对劳动合同双方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完全符合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现代劳动法的立法理念,彰显基本原则在劳动立法中的权威地位与统帅作用。

2.物质利益的差异是对劳动合同当事人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根本原因。

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无疑各有其特定的物质利益追求,但两者之间物质利益的性质和意义又完全不同。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是经营利益,而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则体现为一种生存利益;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实质是资本的收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而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则是劳动力付出的回报,是生存与发展的物质保证。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生存利益是一切利益的基础,是高于一切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毫无疑问,当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将劳动者的生存利益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为其提供更为周到和有力的保护。对劳动合同双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恰恰可以满足法律保障不同层次利益的特殊需求。

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轻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守约方有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其举证责任较重;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守约方的此种责任得到了豁免,其举证责任相对为轻。因此,对劳动者适用过错责任而对用人单位适用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令用人单位承担比劳动者相对较重的举证义务,从而增大劳动者生存利益的安全系数。归责原则决定着免责事由。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违约方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而在严格责任下,违约方欲免除责任,必须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因此,对劳动者适用过错责任而对用人单位适用严格责任,即意味着法律对劳动者提供了更宽松的免责条件和更多的免责机会。归责原则还决定着损害救济实现的难易程度。在劳动者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由于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和劳动者无过错的抗辩而增大了求偿的难度;而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况下,劳动者由于承担较轻的举证义务和用人单位抗辩事由的缺失又减少了败诉的几率。故此,对劳动合同双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既阻止了用人单位私欲的轻易实现,又为劳动者的生存利益筑起了更为坚固的保护屏障。3.若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势必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的历史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归责制度一直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这一归责原则虽然有助于强化合同当事人的守约意识,遏制其因主观过错而致违约现象的发生,但同时又很容易为用人单位所利用,成为其逃避法定义务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借口。例如用人单位由于产品严重积压、资金周转困难而屡屡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即可以无过错为由而免于承担责任,这当然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因为,依约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主要义务,而工资又是劳动者及其家属的主要生活来源,关乎他们的生活安定,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一方以无过错为由而拒付劳动者的工资,无疑将严重危及劳动者的生存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与过错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将当事人之主观过错从责任要件中排除出去,从而明显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其寻求司法救济创造了更为宽松的环境。但如果我们不加区别地将严格责任也适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就会发现,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处境将更加惨淡。举例来说,劳动者由于生病而未能到岗上班,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未履行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但其未履行合同又是由于其身体不适造成的。若依严格责任原则,劳动者只要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于劳动者而言公平吗如此规定显然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初衷。可见,对劳动者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是一把利弊兼具的双刃剑,利的方面是可以令用人单位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损害救济的实现,弊的方面是同时加重了劳动者承担责任的风险,将劳动者推向了更加困难与不利的境地。

综上所述,区别对待的政策应当成为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和鲜明特色。但迄今为止,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还仅仅是学术探讨的对象,而非实然的法律规定。立法上的缺漏表明我国劳动法律的供给尚不能满足劳动关系调整需求的现状,这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们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危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因此,笔者建议: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应当坚决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增加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条款,以弥补法律漏洞,尽快结束我国在此问题上无法可依的局面。

损害赔偿推荐律师:郑宝华律师

郑宝华律师,著名青年律师,男,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昆山三大律所之一的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2011年7月郑宝华律师代理的案件被人民法院报报道。

郑宝华律师曾在昆山外资企业工作多年,担任过人事主管、工会主席、体系工程师职位。熟练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工伤纠纷操作细节和要点,处理和化解大量的劳动工伤纠纷。长期潜心钻研劳动工伤理论,透彻剖析劳动工伤政策法规,成功代理劳动、工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百件,包括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担任数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郑宝华律师具有扎实丰富的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经验,案件代理认真负责,过程和结果每每超越当事人的期望、深受当事人的好评。理论功底扎实,执业技能深厚,庭审经验丰富,精力旺盛,斗志强烈,崇尚法律,追求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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