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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商事司法管辖权概述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2-16 浏览:0
导读: 【电子合同纠纷管辖】传统民商事司法管辖权概述 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一般来说是根据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在国际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之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公认的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一

【电子合同纠纷管辖】传统民商事司法管辖权概述

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一般来说是根据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在国际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之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公认的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一)属地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属地管辖原则,也称作地域管辖原则,是以地域因素作为确定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凡是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的财产位于一国境内,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一国领域之内,该国法院就拥有该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民商事法律关系总是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具有某种空间上的联系,这种空间上的联系就是所谓的地域基础。因为司法管辖权与涉及纠纷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空间联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地域管辖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不同,主要有:

(1)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

这一原则最早出现在英国判例中,后来被大量接受外国移民的美国和多数拉美国家采纳,并用来排斥移民者国籍所属国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住所是当事人固定的居住场所,如果当事人没有住所地,就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作为标准。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坚持这种观点。

这一原则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原则。由于罗马法“原告就被告”原则(Actor sequiter forum rie)的影响,被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原则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中国、德国、日本、奥地利、希腊、泰国等国家都采用以被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原则作为确定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2)被告的出现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依据“司法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的理论,对地域管辖原则作了扩大的解释,以“有效原则”作为一般管辖原则,认为只要受案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做出的判决能够有效执行,该法院就有司法管辖权

被告的出现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行使民商事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3)物之所在地

物之所在地原则就是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标志来确定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形成于13世纪的意大利,当时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中。现在有些国家已经将其扩大到动产物权的诉讼中了。

诉讼标的物位于一国领域内,就意味着与该国有着客观的、空间上的联系,这也是一国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由于诉讼标的物通常是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讼的财产,而被告的财产是保障判决执行的财产,以这些财产的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有利于法院强制执行,更加有利于保障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些优点,现在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这一原则,并且作为确定有关因物权而发生的民商事纠纷的司法管辖权的首要原则。

(4)法律事实发生地

法律事实发生地这一确定原则,主要用来解决因行为方式而产生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以构成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作为对象。它来源于罗马法“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规则,该规则最初产生时是用来规范实体法适用的,现在扩大到适用于司法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在合同案件中,合同的成立、履行具体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合同的成立地和履行地与案件的联系较为密切,因此各国普遍采用由合同缔结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

在有关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各国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为这样既有利于受损害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搜集证据和查明案情。

(二)属人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

所谓属人管辖,也称作国籍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标志确定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国籍是个人隶属于一个国家的一种法律资格,是他与这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是他享有该国保护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法人、航空器和船舶都应具有且只具有一个国籍。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及一些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西欧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等都基本上采取以国籍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但过度扩张属人管辖原则,将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凌驾于别国主权之上,对外国人采取歧视的态度,必然将外国当事人置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容易受到其他国家的批评所以,这一原则只能是有限度的适用,如果绝对化则不可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三)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

专属管辖,也称作独占管辖或排他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些特定的案件所享有的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一国的内国法或其缔结的国际条约,某些涉外民商事案件只能由该国法院管辖,其他外国法院均无司法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来变更专属管辖。

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方面,由于某些特定案件(如不动产纠纷)的特殊性,只有专属于某国法院管辖才能确保查清案情、便于执行;另一方面,各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确保某些利益属于本国,对这些利益所涉及的民商事诉讼就必然要规定专属管辖。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利益,都有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过普遍的发展趋势是专属管辖的范围不能太宽。

(四)协议管辖(Consensual Jurisdiction)

协议管辖,又称为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来确定案件应由某法院管辖的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很早,在罗马法汇纂中就有记载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著作《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正式提出,应当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适用于合同,并以此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直接表明适用何种习惯法时,法院也应推定其默示的意向;但当事人的意思不能排除适用具有强制性质的习惯。后来,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到司法管辖权的领域,并且陆续被法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采用,逐渐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为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所广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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