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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2-23 浏览:0
导读: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收协议上签字的效力 案情2004年7月15日,王某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9.3‰,由李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收协议上签字的效力

案情2004年7月15日,王某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9.3‰,由李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王某清息至2005年5月17日,后外出做生意,下落不明。2007年7月17日,信用社与李某签订了催收协议。2007年8月17日,信用社要求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时双方发生争议,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保证针对的是特定的债务人,而不是债务本身,其对象和目的性很明确,信用社因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上的诉权。保证人李某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在催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虽符合合同法规定,但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不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能成立新的保证担保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按理说,李某在催收协议上签字,愿意继续为王某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法院却判决对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那么,我们应当从中汲取什么教训呢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

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是连带保证期间的法律依据,即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定。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一般保证期间不同,二者的区别是: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后者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连带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一条载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更明确地界定了(连带)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但该条中“保证期间”并未区分适用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冲突,由此可推断《解释》中该条针对的正是连带保证期间。因此,连带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

本案中,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4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由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信用社在2007年7月17日对保证人李某的催收已超出保证期间,李某对王某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保证期间届满后,李某在催收协议上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其接受催收的行为能否成为新的保证行为,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行为。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协议上签字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主合同义务消灭,从合同义务亦消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该法律关系在学界没有争议,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又具有相互独立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必然无效,通常情况而言允许双方当事人另外约定。这样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会发生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许,立法者考虑到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改变担保合同的随意性会妨碍法律的严肃性,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取消了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机会。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使用了“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合同另有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担保法》第五条的修改,实际已使其失去了法律适用价值。

本案虽然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并无特殊约定,所以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性质没有改变。因为主债权债务合同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使信用社失去实体上的诉权——胜诉权,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当事人,李某即使在催收协议上签字认可,也并不因其签字而产生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妨碍其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同时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第二段答复中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从该批复中可知,保证期间届满后任何情况下保证人都不可能承担继续保证责任,但存在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的情况,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认可;二是该签字认可内容同时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而该限制条件确定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在催收通知或催收协议上签字认可。本案债务人王某未在诉讼时效内签订催收协议,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主债务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债务人清还贷款义务消灭;保证人李某虽签字但保证期间已届满,显然并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不能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所以也不能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不具有可选择性。

由此,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单独在催收协议上签字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在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主张债权,即使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签订催收协议也没有实际意义。确保债权的最后选择唯有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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