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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引发债务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12 浏览:0
导读: 2001年3月27日,安阳市明善堂制药厂与原滑县华融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5日。滑县医药管理公司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本担

2001年3月27日,安阳市明善堂制药厂与原滑县华融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5日。滑县医药管理公司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文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行失效”。

根据国家政策调整,2001年7月29日,华融信用社被撤销,该社债权债务转让给滑县人民银行,双方签订了代位求偿协议。协议约定:滑县人民银行向华融信用社发放贷款7340万元,用于兑付个人债务,滑县人民银行获得华融信用社信贷资产7340万元。

2002年8月9日,明善堂制药厂按“等额资产带等额债务”的原则分立改制,由企业职工自愿募股,从明善堂制药厂总资产中剥离出有效资产额462420元,同时从原企业中带走等额债务,组建“河南省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同时保留明善堂制药厂法人地位,原华融信用社的那笔贷款则留给了明善堂制药厂。

2003年2月21日,明善堂制药厂向滑县人民银行偿还借款1万元后,其余借款一直未还。

滑县人民银行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善堂制药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善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明善堂制药厂没有答辩。

被告明善堂药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1994年以前所贷,2003年换了最后一次手续,明善堂药业公司是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以等额资产带等额债务的方式,通过改制新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改制中所带债务不包括原告的这笔贷款,故明善堂药业公司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滑县医药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医药公司的担保责任。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3月27日,华融信用社与明善堂制药厂、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滑县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依法取得这一债权,因此其要求明善堂制药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明善堂制药厂在改制时未按有关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滑县人民银行,事后滑县人民银行对其改制行为中将该笔债务留在明善堂制药厂又不认可,故根据企业改制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明善堂制药厂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18.8万元,明善堂药业公司应当在接受财产46242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滑县医药管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虽然约定了“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行失效”的条款,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滑县人民银行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但滑县人民银行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滑县医药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滑县人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滑县医药管理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免除。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王玉清: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和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等问题。

一是关于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因素,恶意订立合同、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或者恶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规定,明善堂制药厂在改制中,虽然分立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对明善堂制药厂的资产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但该企业在分立时并没有经债权人滑县人民银行的认可。根据上述规定,该分立协议对债权人滑县人民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明善堂制药厂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18.8万元,明善堂药业公司应当在接受财产46242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中,被告滑县医药管理公司在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行失效”,根据上述规定,该保证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到期后的两年。因此,滑县人民银行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要求滑县医药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滑县人民银行并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滑县医药管理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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