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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新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律师关系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25 浏览:0
导读: 【合伙】建立新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律师关系的设想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主任是一个纯粹的管理职务,其行使的是事务所的管理职能,实质上与律师的职务没有什么直接联系。但主任的角色却十分重要。“事务所对律

【合伙】建立新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律师关系的设想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主任是一个纯粹的管理职务,其行使的是事务所的管理职能,实质上与律师的职务没有什么直接联系。但主任的角色却十分重要。“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是律师管理工作的基础。……由于律师行业是高度自治的行业,律师执业大都‘单兵作战’,因此给管理上带来很大难度。对律师的管理仅仅依靠律师协会的规范和当事人的监督显然不够,必须发挥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的作用。”(李本森《 律师法 修改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律师》杂志2004年第11期)律师职业本身就是一种高智力的职业,而管理又是一门科学,同样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律师兼任管理者和执业者的双重身份,确实难以胜任。可见,对主任重新作出正确定位,十分重要。

为解决主任角色与合伙人身份的矛盾与冲突,也有人提出“三人团队”的设置,认为“中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核心管理层我们赞赏的是一个理想的三人团队”,即由三个核心的合伙人负责管理事务所三大事务--市场、业务、财务,由主任负责市场(参见马维国、顾小红《有效的管理结构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管理》,载《中国律师》杂志2003年第8期)。这一设想解决了主任负荷过重的问题,但仅是在现在体制框架下作些小调整,无法解决管理者与执业者二位一体的深层次矛盾。

事实上,要解决这些矛盾,必须使管理与执业彻底分开。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律师职业与管理职能分开,也是律师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由非执业律师担任事务所主任,可解决现行体制下主任与合伙人的矛盾与冲突。

既然合伙人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则任何一个合伙人均有权获得事务所管理的权力,同时,任何一个合伙人均享有平等执业的条件。前者可通过合伙人会议这样的机构达到,但后者则必须使管理职能与业务功能彻底分开,才可达到。如果由合伙人或专职律师担任主任,则一方面难以完全避免利用主任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主任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投入了事务所管理中,必将对其业务产生影响。因此,解决的方法应当是:聘用非执业律师担任主任,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由非执业律师担任合伙制事务所主任,实行专业化管理,既符合社会分工的需要,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符。如,新加坡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能与业务功能是分开的。事务所聘用非执业律师专职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管理。

改革可分两步走。首先,合伙制事务所主任仍从职业律师(而非执业律师)中产生,但是主任在执行职务期间,暂时停止执业(或者规定主任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办案收入归事务所所有),主任的报酬在事务所的再分配中获取。可以采取固定年薪制,如每年30万元、50万元等;也可采取与事务所的收入、管理成绩挂钩,如按照事务所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来计取报酬。这样,管理职能与律师执业就在时间上明确区分开了。条件成熟时,即当社会上产生了专业管理人才和专业管理群体时,最好将管理职能与律师执业两种职业彻底分开,由非执业律师担任专职的管理人。合伙人是事务所的所有者,主任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雇用关系,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高级雇员。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公开向社会招聘合适的人选,最后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主任的职权范围及任期,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通过劳动合同方式固定下来。

实行律师事务所专业化管理,必须解决的法律障碍:修改现行相关规定,允许并且鼓励管理专业化,培养一支专业管理队伍。律师职业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不容许一心二用;律师事务所管理同样也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因此律师业发展需要专业管理队伍。

专职主任的条件:肯定性条件,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特别需要对律师行业规章制度及律师职业道德有较深的理解。否定性条件,担任主任期间不能执业,不能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换言之,主任可以由律师担任,但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相当一段时间,不能从事执业活动。

事务所应当给予主任较高的薪酬,可采取年薪制,也可按照整个事务所的业务创收的一定比例确定其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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