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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意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6-21 浏览:0
导读: 【医疗事故的责任问题】医疗意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并且无法防范以及不能避免的不良后果。根据该概念可以看出,医疗意

【医疗事故的责任问题】医疗意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并且无法防范以及不能避免的不良后果。根据该概念可以看出,医疗意外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患者特殊的体质或者特殊的病情所导致,医务人员无法利用现有的医学技术条件可以预见和避免,因此,属于医疗行为可以免责的情形。

医疗意外与民法中的不可抗力的概念并不是同一含义。医疗意外仅仅是限于医学范畴中的无法预见和不能避免的情形,超出了医学范畴的情形比如手术中由于电与线路老化突然发生了停电造成不良后果的,虽然这种情况对于医务人员而言也属于意外情况但对于医院而言并不是意外情况因此不属于医疗意外。

医学会的医学鉴定是不是有人在搞暗箱操作刘晓原律师在“情况反映”中强烈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此鉴定进行调查处理。他相信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一定会主持正义,使问题得到公开,公正处理。出于维护吉安市医学会的声誉,希望此事在卫生部门内部得到解决。 可是令刘晓原律师和袁小秋失望的是“情况反映”寄出去后,却杳无音讯,如石沉大海。

走投无路打官司

2003年6月16日,袁小秋走投无路,求助无门,再次向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求助。刘晓原律师免费担任了袁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在刘晓原律师的帮助下,袁小秋一纸诉状将被告刘勇告上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刘勇赔偿袁汇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21329.19元。 2003年8月20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袁小秋、吴海华与被告刘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袁汇的尸检报告载明,袁汇双上肢前臂未见针眼,右手背无名指与小指间有一注射针眼。从中可以看出袁汇手臂未有划痕和皮试针眼。被告刘勇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袁汇做过青霉素钠敏感试验。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6月16日,为袁汇用药处方复印件,经被告刘勇质证属实,处方上没有做皮试的记载。故吉安市医学会在鉴定报告中认定被告刘勇在为袁汇肌注普鲁卡青霉素前做过划痕皮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申请吉安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时,申请对袁汇进行死因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涉及死因的鉴定,应当有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故吉安市医学会由五名儿科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在程序上违法。吉安市医学会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勇在为袁汇诊治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皮内敏感试验,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对袁汇的抢救措施不够得力,在袁汇病情危重转院时,没有护送,被告刘勇有明显过失,且过失行为与袁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勇对原告因袁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袁汇及时转院抢救,对袁汇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袁汇的医疗费186.99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982.20元,合计21329.19元。由被告刘勇赔偿17063.3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负。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告刘勇不服判决,以遂川县人民医院接受过袁汇治疗和其医疗无过失而死亡为由,于2003年9月9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就双方医学鉴定存在很大的分歧,于2004年2月,委托江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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