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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探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7-14 浏览:0
导读:【医疗事故的防范】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探讨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从概念的从属关系看,应归类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且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特殊性表现在医疗职业的公共服务性和高风险性。因此,
【医疗事故的防范】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探讨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从概念的从属关系看,应归类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且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特殊性表现在医疗职业的公共服务性和高风险性。因此,将医疗事故之诉与一般侵权之诉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既能促进医疗技术的进步,又能体现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以实现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双赢。

医患纠纷是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权益争议,其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患关系是在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科技术专业性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双务和有偿特征且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有专家认为,医疗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是有很大差别的。医疗失败和交易失败不能等同。交易失败是市场行为、是经济行为。交易行为的特点是交易双方利益是对立的,一方得到太多的利益,另一方利益就会减损,而医疗失败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医患关系是患者对医生的依赖,双方不是对立关系。患者就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看病不是享受,是有求于医生。经济行为是可预测的,而医疗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对医疗后果是不能预测的,医生不能包治百病。医疗行为是一种手段债务,这与经济行为的结果债务也是不相同的。医疗行为是以医疗行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内容,这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根本标准。交易失败造成的是经济损失,医疗失败造成的后果主要是人身受损,其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交易失败的赔偿,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都是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而医疗失败就不能适用这种原则,否则就违背了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

笔者以为, 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即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医患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与一般合同相比,医疗服务合同又有其特殊性。一是生命健康权的依赖性明显。由于医疗机构是特殊服务机构,患者到医院求医,作什么检查或用什么药均由医生决定。其作用的客体是病员的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二是风险性较强。在医疗过程中因病体的差异、医疗过程的可变性和复杂性,使医疗行为又具有风险性和探索性。三是合同自由受到限制。在医患双方关系中,患者是弱势群体,由于医疗过程中的可变性因素的限制,患方对于合同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拒绝的权利,使得合同自由受限。如果我们说医疗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最基本归责原则的精神。二是《条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赔偿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违约责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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