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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9-07 浏览:0
导读:订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131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9090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 点 1、公共意外责
订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131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9090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 点 1、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条款(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专用) 第一条 (保险 订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131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9090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 点
1、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条款(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专用)
第一条 (保险契约之构成)
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单或批注以及本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份。
第二条 (承保范围)
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体伤、死亡或第三人财物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或受雇人因经营业务之行为在本保单载明之营业处所内发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之建筑物、通道、机器或其它工作物所发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条 (据实说明之义务与本契约之解除)要保人于要保时对于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如有任何实质上之误报、漏报或隐匿重要事项,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四条 (善良管理人之义务)
被保险人对受雇人之选任,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营业处所或施工处所之建筑物、通道、设施、机器、电梯或其它工作物,应定期检查,注意修护,对意外事故之发生,予以防免。
第五条 (保险费之交付)要保人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时应以本公司所掣发之收据为凭。
第六条 (契约之变更)
本保险契约所记载事项遇有变更,要保人应于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变更,须经本公司签批后始生效力。
第七条 (契约之通知)有关本保险契约之通知事项,除另有特别约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条 (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随时由要保人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终止之,其未满期间之保险费,本公司依照短期费率之规定返还要保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为期之书面通知,送达要保人最后所留之通讯处终止之,其未满期间之保险费,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要保人。
第九条 (赔偿责任之限制)依据本保险契约之规定,应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悉以本保险契约「保险金额」栏所载之保险金额为限。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
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亡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本公司对所有伤亡人数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但仍受「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保险金额之限制。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损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所有受损之财物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本保险契约所载「保险期间内之最高赔偿金额」,系指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偿请求次数超过一次时,本公司所负之累积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本保险订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131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9090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 点
1、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条款(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专用)
第一条 (保险契约之构成)
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单或批注以及本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份。
第二条 (承保范围)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体伤、死亡或第三人财物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或受雇人因经营业务之行为在本保单载明之营业处所内发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之建筑物、通道、机器或其它工作物所发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条 (据实说明之义务与本契约之解除)要保人于要保时对于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如有任何实质上之误报、漏报或隐匿重要事项,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四条 (善良管理人之义务)
被保险人对受雇人之选任,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营业处所或施工处所之建筑物、通道、设施、机器、电梯或其它工作物,应定期检查,注意修护,对意外事故之发生,予以防免。
第五条 (保险费之交付)要保人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时应以本公司所掣发之收据为凭。
第六条 (契约之变更)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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