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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9-19 浏览:0
导读: 我们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条例实施以后,在医疗纠纷处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和进步。 《条例》实施以后,医疗纠纷处理有了明显的变化和进步。 1、社会各界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视程度提高。《条例》实施以后,社会各界

我们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条例实施以后,在医疗纠纷处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和进步。

《条例》实施以后,医疗纠纷处理有了明显的变化和进步。

1、社会各界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视程度提高。《条例》实施以后,社会各界对医疗纠纷处理的认识都明显提高,特别是医疗机构,几乎都重视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机构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调查表明,几乎所有医院都十分重视医疗纠纷的处理,远远超过对防范的重视程度。许多医院都有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处理医疗纠纷,如医务部,在医务部里还专门配备具有一定医事法律知识的专门人员,如医事法学专业毕业生主管;医疗机构都有自己的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明确医疗纠纷发生后各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和分工以及较为严格的处理程序等;注重病历封存和保管以及证据收集等工作;部分医院还有自己的医疗事故专家鉴定小组,发生医疗纠纷后首先进行自我鉴定,明确自身责任程度并向医院的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这是《条例》实施以后在医疗机构内部发生的重要变化,也是《条例》的积极作用体现。

社会各界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认识也明显提高。特别是法学界,极为关注医疗纠纷的处理。不管是立法部门,司法部门,执法部门还是法学研究、教学工作者,都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全国各地纷纷召开医疗纠纷处理研讨会、开展学术交流等。最高法院最近召开的全国法院系统司法鉴定人员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讨论会议,也充分体现了司法部门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视。

2、处理方式更加规范化。从处理方式来看,《条例》中规定了解决医事纠纷的三种途径,即自行协商、诉讼和行政调解。实际情况是在实践中,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案件大量存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行政调解却几乎没有。

协商解决大量存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医患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案件普遍存在。可以说,协商是医疗纠纷处理中最常用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短、平、快的优点,医患双方都不必花太多的精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都喜欢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调查发现,相当多的医院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率达到50%以上,部分医院达到了85%以上,甚至有的医院自2002年至今只有1例纠纷不是通过协商解决的。这不仅节约了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条例》积极作用的重要体现。

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不断增多。社会各界都认为《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医疗纠纷发生后,无论是通过协商解决还是行政调解,凡涉及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大多都是参照《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患者胜诉的大多数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都高于协商或是调解的赔偿标准。因此,患者为了获得较高额的赔偿,发生医疗争议后,往往内心不愿协商解决或者由于协商不成而进入诉讼程序。因此,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以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为例,1999年到2001年《条例》实施以前三年间,共计受理医疗纠纷案件43件,而仅2002年一年就达到55起,到2003年全年共受理90件,而2004年仅一、二季度就达到了90件之多。《条例》实施后仅2002、2003两年受理医事纠纷案件达到1999年至2001年《条例》实施前3年受理医事纠纷案件总数的3.37倍,从2002年以后,该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的增长率在62%以上。

行政调解几乎没有。《条例》出台以前,医疗纠纷的处理都偏重于行政处理,《条例》出台以后,一方面由于患者对行政调解信任度不高,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身就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处理对患者自己总体上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行政处理的赔偿数额往往较低。不能达到患者满意。同时,医疗机构也不愿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处理的缺乏强制力,并不能对双方产生明显的约束力。所以,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几乎没有采用行政调解处理的。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比过去公平、公正。《条例》在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对鉴定专家库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技术鉴定程序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鉴定组专家的产生方式是随机抽取、实行回避制度、合议制等等,使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比较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作出结论,这更能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公正处理,医患双方因此对鉴定结论较之过去更容易接受。

总体来说,在医事纠纷的处理上,《条例》的实施,无论在处理方式上还是人们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视程度上,等都有了明显的进步。

医疗纠纷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医疗纠纷的处理较以前已经有明显改善和进步,但由于新情况不断出现,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1、处理方式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实施以后,在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上,较以前更加规范化、法制化,但是在处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现实问题。

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后反悔者多。《条例》实施以后,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尽管人们通过协商解决的医疗纠纷案例大量存在,但事实上,由于协商解决缺乏约束力,更没有强制力,而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后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从协商解决进入诉讼几乎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这使得医患双方不仅可以随意转换选择三种解决途径中的任何一种方法,同时还可以在已经选择某种方法解决纠纷以后又随意改变解决途径而毫无约束。因此,协商解决达成协议以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情况十分严重,患者一方往往在协商解决以后反悔并用协商解决所得赔偿再来起诉医院。这使得许多医院深感为难和苦恼,对患者来说也是有利有弊。一方面,浪费医患双方的精力。本来是因为不愿意在医疗纠纷处理上花太多精力,医患双方才通过协商解决,然而不管谁反悔,反悔以后,医患双方都可能会付出更多的精力来处理医疗纠纷。另一方面,患者尽管协商后又起诉有可能获得较多的赔偿,但却失去了做人最基本的诚信,给后来者作出不好的榜样。目前,已经出现不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愿意与患者协商解决医疗纠纷,而宁愿采取较为费时费力的诉讼来处理医疗纠纷。

诉讼时间长。医疗纠纷诉讼越来越多,但不能不看到,因为诉讼时间太长,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尽管这是最能公平和平等的处理方式,但耗费的时间很长,很多医疗纠纷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同时,绝大多数一审判决书不能让医患双方都满意,几乎都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不仅浪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尤其使得医务人员把本该用来钻研专业技术的时间和精力被迫耗费在医疗纠纷诉讼上;同时对患者来讲,也极为不利,也要把大量经费、精力和时间都耗费在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之中。

不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的情形增多。值得注意的是,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者既不愿意协商解决也不采取诉讼方式,而是通过违法性的威胁甚至暴力途径来处理医疗纠纷的的情况越来越多。医疗纠纷中的暴力事件在医院发生虽不是在《条例》实施以后才有的,以前也有医务人员被患者及其家属打、杀的报道,但以前这种情况并不多见。而目前出现了医疗纠纷升级,医患矛盾激化的明显趋势,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由于有些患者及家属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往往情绪激动,进而发展为打、杀医务人员以发泄怨恨;也有一些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明知自己没有正当理由向医院或医务人员索赔,不管是通过协商还是诉讼都不能获得赔偿,因而采取极端的暴力方法伤害医务人员、影响医院的正常执业,使医院为了息事宁人,被迫补偿患者及其家属。调查发现,半数以上医院都发生过这类暴力事件,小打小闹自不必说,轰动当地乃至全省、全国的案例也已不鲜见,武汉、成都等地近年都因为医疗纠纷引发了性质较为严重的暴力事件。这不仅严重影响医疗正常秩序,同时,也严重阻碍医学科学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无论是协商解决还是诉讼解决,应该说都是人们法律意识增强且有一定法律知识的表现,相对而言,协商和诉讼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司法等环节的努力,是可以解决的。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那些轰动全省、全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凡涉及社会治安秩序的尚有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可一些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吵闹打砸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却已影响到医疗机构正常执业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情形,其调控处理几乎成了真空地带。在国内发生的类似这种患者既不起诉也不协商,而是通过威胁、打闹,影响或干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执业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已经不在少数,然而直接负责协调处理这类纠纷的的国家机关到底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公安机关,或者别的什么部门,目前似乎分工不清,职责不明。除了少数地区以外,对于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暴力冲突而尚未发展到犯罪程度的事件,当地政府机关几乎没有一个部门介入进行协调处理,全由医患双方承受着这类医疗纠纷的纷争和压力,使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往往是医方和患方经过长时间的纷争对峙后,以医方妥协、赔偿而告终,这就使得患者通过打、砸、闹的途径来处理医疗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或者使医患矛盾走向激化,导致更为严重的事件发生。

2、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正如前面叙述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已经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进步。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涉及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仍然存在多元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采信度越来越低。

首先表现在专业上,鉴定难度大。按照《条例》的规定,医疗意外、并发症等都不属于医疗事故,然而医疗意外在任何教科书上都没有明确表述,也不可能有明确表述。因此,人们对医疗意外的认识是不尽一致的。不同的医疗机构、不同的医务人员对此的认识不同,不同地方的医学会鉴定专家对此认识也不统一,就是在同一地区的医学会里的不同鉴定专家对医疗意外的认识也很难达成一致,在鉴定过程中对医疗意外、并发症等问题就可能出现偏差。因此,医患双方都可能对鉴定中的医疗意外、并发症等提出置疑,使鉴定结论采信度降低。

第二,鉴定专家往往不考虑地区差异。由于全国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各地的医疗水平也存在差异,专家们在鉴定中往往会考虑患者的个体体质差异,但一般不考虑地区差异。然而同样的情况发生在三级医院和一级医院是应该区别对待的,有些情况是客观条件所致,非人力可为。但在鉴定中,往往一刀切,医方又往往对此有异议,特别是地处农村、边远落后地区的医疗机构对此很有看法。

第三,专家法律知识较为薄弱。医学会专家对医学专业知识,特别是自己的专科知识谙熟,但大多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不是很高,因此专家们在没有经过法律知识的培训的情况下,就可能会作出与法律精神并不太一致的鉴定结沦。按照《条例》起草小组编写的《条例释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应对患者有无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方行为的关系、医方有无违法性和过失性以及二者间有无因果关系、患者自身与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但有的鉴定专家有时为了平息患者之怒,而在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书中,写下“但书”,甚至有些专家在鉴定书中讨论在学术界本身就是有争议的问题,尽管某位专家可能在这方面代表国内权威,但如果专家仅按自己的观点来鉴定,显然失之偏颇。因此,这些鉴定书中的“但书”、“学术研讨”等既是有的专家缺乏法律意识的表现,又往往给医患双方造成麻烦,给医疗纠纷的处理带来不利影响。使鉴定结论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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