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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1-19 浏览:0
导读: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财税[2001]1904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农业税计税土地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财税[2001]1904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的核定工作,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实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财税[2001]190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核定工作,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税计税土地总面积和常年产量总额,报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一)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具体包括:
1、农村二轮承包的农业用地;
2、村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用地;
3、单位和个人承租的农业用地;
4、新开垦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5、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
6、其他农业用地。
(二)凡实行二轮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计税土地以承包合同注明的土地面积为准,一般不再重新丈量。没有实行二轮承包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有准确帐目的,以帐目注明的土地数量为计税土地面积;没有帐目的或虽有帐目但对记载的土地数量有争议的,要重新丈量和确定计税土地面积。
(三)基层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计税土地档案,并对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因新开垦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等引起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四)对试点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在补办占地手续和补缴耕地占用税后,可以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相应核减农业税税额。其中,50亩以下的,由区县财政局、地税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地税局备案;50亩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批准。

第四条 常年产量的评定
(一)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以村为单位,按照正常年景的农作物产量确定。
所谓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是指土质、地势、气候等自然条件。所谓经营情况,是指当地一般农业生产能力和生产水平。
(二)常年产量确定方法是:按1998年前5年统计部门规定的当年农作物价格,乘以该乡(镇)各种农作物的当年产量,再除以当年我市玉米中等收购价格,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后,按5年平均数核定。
(三)对于土地条件差别较大的村,可在乡镇统一确定的各类土地常年产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分等定级,分别确定常年产量。同村农户种植同一类别的土地,常年产量应基本一致。
(四)村与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常年产量差别较大的,征收机关要做适当调整。
(五)常年产量一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批准,不得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山区零星果树和零星耕地,按照1998年前5年的承包费,除以当年我市玉米中等收购价格,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后,按5年平均数核定常年产量。

第六条 国有和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按照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确定。其常年产量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核定。

第七条 对核定的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要以村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如有争议,由征收机关重新核实。对核定的结果,要由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签字,对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核定。

第八条 在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税收遭受损失以及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区县,其他区县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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