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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探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3-02 浏览:0
导读:[论文摘要] 金融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健康,这一点无论是从工业化国家还是新兴市场,都可以看到不少理论的探讨和实际的案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
[论文摘要] 金融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健康,这一点无论是从工业化国家还是新兴市场,都可以看到不少理论的探讨和实际的案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金融业有很大发展,金融市 [论文摘要]
金融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健康,这一点无论是从工业化国家还是新兴市场,都可以看到不少理论的探讨和实际的案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金融业有很大发展,金融市场应运而生,并空前活跃,对我国整个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随着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深入,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的犯罪活动,尤其是诈骗犯罪比较突出,又由于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金融诈骗罪,是近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中波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在金融犯罪中增长最快的高频多发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在当前发生的金融犯罪案件中,几乎都存在“里应外合”、行贿受贿等“案中案”。金融诈骗案再次反映出: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分支行“一把手”“金钱沦陷”、道德滑坡,是导致银行经营风险的重要原因;内部监管的不力或缺失,为不法分子大开了方便之门。本人就有关金融诈骗罪的有关犯罪防范与控制的做出以下分析。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特征 司法认定标准 法律预防机制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第三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该类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从第192条到第200条以9个条文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劵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作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定之全面,既是与美国、英国、德国等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惩治此类犯罪的经济刑法,也可以说相比也毫不逊色。
(二)金融诈骗罪的特征
综合考察中国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规定可以发现,新刑法典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兼顾中国现实国情,该犯罪的特征: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融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由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1]
二、金融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金融诈骗活动是一种国际性的普遍现象。而在我国,近年来金融诈骗事件频频发生,手段越来越多,涉及金额越来越大。而犯罪手段主要表现在非法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以及假冒金融机构诈骗等等。 “里应外合”、行贿受贿等“案中案”。金融诈骗案再次反映出: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分支行“一把手”“金钱沦陷”、道德滑坡,是导致银行经营风险的重要原因;内部监管的不力或缺失,为不法分子大开了方便之门。
(一)虚开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诈骗是金融诈骗的主要形式之一,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又是票据诈骗的重灾区。一些银行的贷前审查流于形式,盲目相信企业提供的资料甚至虚假承诺。按规定,商业银行对企业授信或发放贷款前,都要通过财务报表对企业的资产状况及盈利水平进行调查,判断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放贷前还要对企业资产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在为企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企业必须存入用于到期支付的全额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专户,不得提前支取。但是,不少银行的贷前审查却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轻信谎言,在没有存入保证金的情况下,开出承兑汇票。2000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友谊路分理处经理席津生经人介绍,认识了天津市肴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曹翠华。曹以肴奇公司的名义向友谊路分理处申请开具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谎称“开出承兑汇票后吸揽存款补齐保证金”。身为银行分理处经理的席津生,在肴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存入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指使分理处会计李某违规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证明肴奇公司在该分理处账户上有全额保证金。随后,席津生又两次指使会计李某分别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1500万元和3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曹翠华后将承兑汇票贴现兑出现金。席津生和李某的行为给银行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万元,被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2年。
(二)利用高息存款做诱饵,一些银行一味追求存款和放贷指标,大批量开具承兑汇票,使嫌疑人轻易得手。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金融诈骗分子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将29个存款单位的资金分别引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3个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红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津西支行。随后,诈骗分子竟然从银行索要出了存款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存款单位印章的承诺书等,私刻存款单位的公章,分别以几家公司的名义,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总计1.432亿元,贴现兑出现金非法占有。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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