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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7-20 浏览:0
导读: 【人身权的案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霜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人身权的案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霜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纯瑞,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地址:瑞金市日东乡。

诉讼代表人陈燕生,该水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定清,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瑞金市日东供电所职工,住瑞金市日东乡日东圩。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钟俊雄,男,2000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学生,住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竹新塘小组。

法定代理人钟建明,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钟俊雄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菊英,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钟俊雄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宝发、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陈金秀,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张定清。系张定清之妻。

被上诉人张小春,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张定清。系张定清之子。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张定清、钟俊雄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瑞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攀爬座落于瑞金市日东乡日东圩石人背栋一台安装在水泥基座的变压器上玩耍时,手抓该变压器上引线端头的万伏高压输电线,被高压电击伤双手。经瑞金市日东乡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费61.33元。后转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花去治疗费2422.33元。因伤势严重,根据该医院的意见,又于2007年3月4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45389.24元,双前臂被截肢。共花去治疗费47842.87元,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原是瑞金市日东乡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为原洞子口二级电站自供区输电线路。1998年9月通过拍买的方式,转让给了张定清,归被告张定清所有。2004年10月27日,被告张定清将洞子口二级水电站的产权及相关设备出售给了被告赣源水电站,但事故变压器至第一基杆跌落式保险不在出售的范围,仍归被告张定清所有。2005年8月31日,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赣源电站签订了一份包括洞子口二级电站在内的由供电公司统一供电的10KV电压等级并网的“并网电量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赣源电站不得自行发展自供区,否则,被告瑞金市供电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并对被告赣源水电站上网电量不予结算电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等事项。合同生效以后,被告赣源电站和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并网前伸向被告张定清变压器输送高压电的输电线路给予剪断或拆除,被告张定清通过变压器变压后的低压用电费仍由被告赣源水电站收取。同时查明:被告张定清未在变压器四周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

原告钟俊雄系城市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前与居住在瑞金市日东乡日东圩镇的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其父亲钟建明、母亲张菊英为农村居民。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出具了赣洪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俊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803000元。其中7岁至17岁属儿童假肢,每条肌电手为22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需安装更换5次,每年维修保养一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两条肌电手安装、维修费共计242000元;17至75岁属成人假肢,每条肌电手为17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需安装更换15次,每两年维修保养一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两条肌电手安装、维修费共计561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以假肢的单价22000元和17000元系进口高档型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同一厂家出具的证明及产品价格表,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应按国产普及型6600-18800元的中间价计算假肢费用。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前臂截肢,根据法律规定,可安装功能性的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假手。结合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出具的二份证明,每条肌电假手的单价酌情调整为15000元为妥,即原告假肢安装和维修费为15000元x2条x20次=600000元,维修费60000元。

关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计算问题,一、护理费:评残前计护理天数139天,每天20.54元,计2855.06元。评残后,由于原告前双臂已截肢,需安装功能性的假肢,其日常生活能达到自理能力,不应再由他人护理。但更换、维修期间应由1人护理,护理时间按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109号鉴定结论“假肢初次装配、指导训练时间为30天、再次更换假肢时间约为15天,装配假肢期间需1人陪护”,共需护理时间315天,每天20.54元,计6470.1元。二、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48天,每天5元,计240元。转院治疗交通费认定为900元。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市户口居民,按其评定的二级伤残等级和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5.92元计算,共171918.7元。四、安装、维修假肢期间的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交通费每人每趟66元,2人共160趟,计1056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指导训练时间315天计,每天8元,共25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按原告安装、维修假肢20次,每次误工2天,计80天,每天20.54元,共1643.2元。

以上费用加上残疾用具费660000元、医疗费48074.3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本案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共计910105.43元。精神抚慰金另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钟俊雄被变压器上引线端头的高压电击伤致残,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多个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责任。原告钟俊雄系未成年人,由于其父母监护不力,使其攀爬到变压器台上玩耍,手抓变压器的上引高压输电线,造成被高压电击伤致残,原告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定清系变压器和变压器至第一基电杆跌落式保险开关的产权人,即原告触电的变压器上引线端头高压输电线的产权人,且其又未按变压器安装的相关规定在变压器四周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赣源水电站虽然不是原告触电事故变压器上引线端头高压输电线的产权人,但其却在与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原来输送至被告张定清使用的那条高压输电线路清除,留下了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供电公司在与被告瑞金市赣源水电站签订并网合同后,对被告赣源水电站原来的自供区没有及时加以清除,切断所有的原自供区线路,与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金秀、张小春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损失按已确定的910105.43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有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太高,酌情给付20000元为妥。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1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钟俊雄要求被告陈金秀、张小春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定清应赔偿原告钟俊雄因本案触电事故的伤害损失910105.43元的38%,计34584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5840.06元;三、被告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应赔偿原告钟俊雄因本案触电事故的伤害损失910105.43元的27%,计245728.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52728.46元;四、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钟俊雄因本案触电事故的伤害损失910105.43元的10%,计9101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010.54元;五、上列应付款,限上述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原告钟俊雄自行承担因本案触电事故伤害损失的25%;七、驳回原告钟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2元、鉴定费及实支费2266元,合计19958元,由原告承担8433元、被告张定清承担5840元、被告瑞金市赣源水电站承担4148元、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37元。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电力法第6条第2款、第7条、第63条的规定,瑞金市供电公司是供电企业,与赣源电站是平等的供用电关系,双方不存在“监管”问题。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赣源水电站的自供区有法定的“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赣源电站原来的自供区没有及时加以清除、切断所有的原自供区线路,与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相当错误的。二、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将电力事故归责于瑞金市供电公司,并判决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首先,张定清作为赣源水电站的股东,其自用变压器不能界定为自供区,而且该变压器是在“并网电量购销合同”成立以前就已经形成,不属于“发展”的自供区。其次,作为购销电量合同也不能约定应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如有约定也因违法而无效。其三,如按一审判决的认定,也应是赣源电站违约,是赣源水电站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要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根据的。所以,一审判决以并网电量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替代法律规定的“监管”职责是错误的。三、本案应由赣源电站、张定清和钟俊雄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电力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钟俊雄本人故意攀爬有明显标志的带电变压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事故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产生事故后果的行为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电力事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上诉人瑞金市赣源水电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对原审认定的原来输送至被告张定清使用的高压输电线路无义务也无法清除。理由是,1、瑞金市赣源水电站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2、该线路是张定清擅自“T”接上去的,张定清、张小春均是日东供电所的职工,瑞金市赣源电站根本无法清除。瑞金市赣源电站至今没有收取过电费。第三、没有任何合同规定瑞金市赣源电站应清除该线路。二、钟俊雄是攀爬变压器触电受伤的,该变压器属张定清、陈金秀、张小春所有。该线路不是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钟俊雄攀爬变压器和变压器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与瑞金市赣源电站没有任何关系。四、瑞金市赣源电站与钟俊雄触电受损不存有因果关系的任何行为。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瑞金市赣源电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定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一个必要的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本案钟俊雄的损害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钟俊雄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损害后果的关键。另一个重要原因是钟俊雄的同学张勇辉托起钟俊雄爬上离地两米多高处,以致触电。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勇辉属共同侵权人,在钟俊雄一审中未明确放弃对其诉请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依法核减其他人的责任份额。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理由是,1、钟俊雄触电部位在高压输电线位置,该段产权人并非张定清,张定清对该部位无管理义务。2、张定清事实上在变压器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应防患义务。这一事实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已作了实地勘验并有笔录,但判决中却未予认定。三、张定清并不是钟俊雄触电部位高压输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且采取了必要、全面的防范措施。钟俊雄受害是由于其父母未尽监管义务和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由于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张定清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钟俊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依法追加日东中心小学为本案当事人,属审查事实不清,遗漏了当事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2日,当日是瑞金市教育局下文要求全市各中小学正式开学的时间,上诉人就是在开学当天上午领取课本后10时左右受到伤害,该期间属日东小学正常教学期间,上诉人是该中心小学的学生,在教学期间受到伤害。本案中学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管理不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06年江西省农民每天20.54元计算和认定上诉人评残后因安装了假肢日常生活能达到自理能力不应再由他人护理,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护理费至少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保酬一般在40-50元,要求按照2006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3.31元计算。2、关于钟俊雄定残后的护理问题,由于钟俊雄目前仅为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成年以前,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双手被截肢,对其生长发育、身心健康成长都会受到重大影响,单纯的安装功能性假肢是无法让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无论从保护人的正常生存权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正常、健康地成长发育角度出发,为一个已经双手被截肢的未成年人安排一个护理人员照顾其日常生活和帮助鼓励其健康成长,是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必要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可安装功能性的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假手,未区分儿童假肢与成人假肢,降低标准统一认定每条肌电假手的价格为15000元,未充分尊重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认定原则。理由是,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委托单位是瑞金市人民法院,不是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无论从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上,还是鉴定机构的资质上,都是由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指定的,该鉴定结论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和结论可知,上诉人应安装功能性的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假手,7至17岁应安装儿童假肢,17岁以上安装成人假肢。假肢及维修费共803000元。假肢初次装配,指导训练时间为30天,再次更换假肢时间为15天,装配假肢时间需要一人陪护。应据此认定钟俊辉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四、原审判决认定陪护人员的误工天数只有80天,这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陪护人员从钟俊雄受害到定残前一天有139天,司法鉴定认定的假肢初次装配、指导训练时间30天、再次更换假肢时间15天,共需装配20次,合计300天,陪护人员的误工天数共为469天,即使按20.5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也有9633.26元。五、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事故发生在一个公共场所,变压器周围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钟俊雄受害的根本原因在于事故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监管不到位,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钟俊雄的监护人无法预料,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六、钟俊雄双手被截肢,肢体严重残缺,必将严重影响到其今后的生活与健康成长,对其本人及家人无疑是一场灾难,其创伤是难以愈合的,对其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依法支持。因此,要求改判张定清、瑞金市赣源水电站、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遗漏的本案当事人日东中心小学连带赔偿钟俊雄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瑞金市赣源水电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钟俊雄触电受伤的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确认合法有据,合情合理。二、原审对上诉人钟俊雄住院期间、评残之前、评残之后日常生活护理费的确定不但符合法律规定,更与本案事实相符。三、原审判决在计算了钟俊雄安装假肢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后,又计算钟俊雄每次安装假肢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重复计算1643.2元。四,钟俊雄的触电受损是其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攀爬变压器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五、瑞金市赣源电站未设立过自供区,更未同意过直接供电给张定清,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在该电站成立前早已存在。六、瑞金市赣源电站不是发生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存在与钟俊雄触电受损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要求驳回钟俊雄对电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钟俊雄、张定清、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俊雄提交了两份证据:1、瑞金市教育局《关于认真做好2006-2007年上学期寒假及下学期开学工作的通知》,2、瑞金市日东中心小学《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以证明事发当日纳入了学校正常管理的范畴。各方当事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据该两份文件所载内容,仅可证明其所主张的事故当日钟俊雄到日东小学报到这一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定清亦提交了两份证据,1、署名熊峰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熊峰作证,以证明钟俊雄攀爬变压器系由张金福托上去的事实。2、存有张定清的委托代理人询问钟俊雄的视听资料及本案事故现场照片的光盘一张,以证明钟俊雄攀爬变压器系由张金福托上去和事故发生时变压器上有警示标志的事实。对证据1,钟俊雄和瑞金市赣源水电站方未提出异议。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从当事人家里听说,是孤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钟俊雄方认为,一是照片上的时间是2008年3月1日,与案发时有区别;二是照片恰可证明变压器周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栏,所以存在安全隐患;三是钟俊雄的陈述很不清楚,要认定的话存在很大缺限。瑞金市赣源水电站认为可以证明变压器已经拆除、变压器台也拆除了一部分,这是张定清拆下的;变压器前有一根基电杆,电杆上安装有跌落保险,是以基电杆为产权分界点的。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钟俊雄攀爬变压器是由张金福托上去的事实主张,因张定清所提交的证据仅来源于钟俊雄本人的陈述,且一审中张定清亦主张了该事实,但钟俊雄方已予否认,故张定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关于变压器上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因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亦不足以否认发生本案事故的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二审期间,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加强我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证明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所涉电力设施不承担监管职能。就该通知,钟俊雄及张定清方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件系瑞金市人民政府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与本案对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认定不具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瑞金市赣源水电站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并网电量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的发、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和试验必须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标准,接受并协助甲方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和试验工作。”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属电网经营企业和并网发电企业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关系。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非本案事故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按其并网合同第五条有关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约定,其对瑞金市赣源电站的发、供电设施的运行负有一定的安全检查责任。在并网运行中,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存有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未要求瑞金市赣源水电站予以切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张定清、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和钟俊雄监护人的责任问题,根据张定清与瑞金市赣源水电站的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张定清为事故所涉电力设施产权权人、管理人并无不当。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张定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造成的触电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瑞金市赣源水电站在并网运行后,违反并网约定,且在应当知道其受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对不属其厂区内的用户张定清直接供电,该行为存在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俊雄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致钟俊雄攀爬电力设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是恰当的。三、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日东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生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钟俊雄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日东中心小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主张钟俊雄于2007年3月2日到日东小学报到后领取课本离开学校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日东小学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因此,钟俊雄在二审中主张日东小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张定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遗漏当事人张金福的事实。四、关于有关损失的计算问题,残疾器具的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和相关证明酌定其单价为15000元并无不当。因钟俊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农民人均收入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评残后可安装功能性假肢,无需护理亦符合事实情况,护理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中认定的更换假肢时间未注明包含了路途时间,因此,原审确定更换假肢陪护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7692元,由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97元、瑞金市赣源电站承担5897元、张定清承担5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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