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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 案例】新街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9-25 浏览:0
导读: 【人身权 案例】新街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东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沈元戎,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溱东镇罗二村三组。 原告赵红小,女,1948年10月17日

【人身权 案例】新街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东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沈元戎,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溱东镇罗二村三组。

原告赵红小,女,194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余,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弶港镇沿堤村一组。

被告姚兰芳,女,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杏娣,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会计,住东台市新街镇新街村二组。

被告吴镭,男,2002年4月24日生,汉族,幼儿,住东台市弶港镇沿堤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王杏娣。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来,男,东台市弶港人民政府公务员,住东台市新东小街。

被告何荣华,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拖拉机驾驶员,住东台市许河镇高中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林,东台市港务处职工。

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新街镇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锋,镇长。

委托代理人盛旭平,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元戎、赵红小与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何荣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戎、赵红小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来,被告何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峰、崔林,被告新街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盛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元戎、赵红小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们的儿子沈阳乘坐吴海存驾驶的钻豹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东台市新街镇人民西路新民桥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何荣华驾驶的正欲向后倒的苏J-Y1440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吴海存头部撞击拖拉机后右侧加高档板后伏地死亡,沈阳随摩托车飞落河中溺水死亡。吴海存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酒后驾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有情况处置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何荣华酒后驾驶无尾灯的拖拉机,在桥面上停车未设警示标志,致事故发生,且在发现事故现场有两只不对称的鞋子时,未尽充分注意就离开现场,致使落入水中的沈阳未获救助而死亡,其对事故发生和沈阳死亡均有明显过错;被告新街镇政府将两块达2立方米的混凝土墩子放置于桥的中段,未设明显的警示标志,其行为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案属多因一果,吴海存、何荣华、新街镇政府应就三方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沈阳死亡这一后果,连带赔偿两原告因沈阳死亡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6.67元、交通费2138元、误工费812.95元、丧葬费7790.50元、死亡赔偿金18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24元,合计232532.12元。因吴海存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依法应在吴海存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辩称:吴海存所持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是经过审验的,当晚喝酒并未过量,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吴海存。摩托车灯光有效照射距离在20米内,按规定公路行驶最高时速可达60公里,驾驶员从发现险情到采取措施约需2秒钟,当晚发现桥上无警示的拖拉机时,撞车已不可避免。此事故责任应由违章停车的被告何荣华,以及设障不当的被告新街镇政府承担。即使是吴海存饮酒后驾车,与其一同喝酒的沈阳,明知酒后驾车有危险,仍搭乘其车,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我们作为吴海存的继承人,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吴海存的遗产由其子吴镭继承,与另三人无关。

被告何荣华辩称:我的拖拉机出厂时就未设置尾灯,且是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当晚在桥上临时停车是由于桥中间有混凝土墩子阻拦无法通过。摩托车撞上我的拖拉机后,我看到驾驶员扑倒在拖拉机北侧桥边上,同时听到摩托车落水的声响,桥面上有一只皮鞋,伤者脚上也有一只皮鞋,没有发现河中有人。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吴海存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车撞上我的拖拉机所致,我停车是因被告新街镇政府设障不当,沈阳死亡与我无关,我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街镇政府辩称:新民桥因桥面塌陷系危桥,我镇下属路桥管理所早在2003年5月就在桥两端设置了危桥警示牌,又在桥中间两侧浇制了两个混凝土墩子,已尽了管理责任。沈阳的死亡,是吴海存违章驾车撞上被告何荣华违章停放的拖拉机引起的后果,而不是撞在路障上,责任应由两车的驾驶员承担。不同意两原告要求我镇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

一、撞上拖拉机的摩托车是吴海存驾驶的还是沈阳驾驶的。

原告沈元戎、赵红小主张摩托车当时是吴海存驾驶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王祖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笔录。证明吴海存、沈阳二人以前一同外出时,基本上都是吴海存开车。

2、王晓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笔录。证明当晚十点前二人离校时是吴海存开的摩托车。

3、公安机关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海存俯卧在摩托车前方拖拉机驾驶室北侧桥面上,沈阳与摩托车均在河中,人车相距5~6米。

4、公安机关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吴海存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其左手及左下肢有过擦伤,头部与拖拉机有过撞击;沈阳未有损伤,系生前溺水死亡。

原告沈元戎、赵红小认为,是吴海存驾驶摩托车撞上拖拉机后,撞车带来的惯性使得摩托车连同后座上的沈阳腾起后摔落河水中,致沈阳死亡。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质证后对上列4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都是间接证据,均不能证明摩托车当时是吴海存驾驶的。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两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证据1证明二人生前外出正常是由吴海存驾车,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明离校时驾车人是吴海存,证据3证明吴海存死亡的位置,符合驾车人与前车撞击后的规律,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4印证证据3。两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上列间接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且证明目标指向同一,结论具有唯一性,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两原告之主张。四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两原告之主张成立。

二、事故发生前被告新街镇政府在桥中间设障是否恰当,有无设立警示标志。

被告新街镇政府主张事故发生前,已在新民桥两端设立警示标志,尽了管理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新街镇路桥管理所工作人员丁田山、吴龙华、周爱华、崔恒良、王灿金等6人共同出具的《关于新民桥危桥设障的情况反映》。证明该所于2003年5月上旬在新民桥两端各设一块水泥浇制的标有“危”字的警示牌,桥中间南北两座水泥混凝土墩子间隔1.3米。

2、照片两张。证明新民桥两端确有“危”桥警示牌,桥中间设有两块混凝土水泥墩子。

被告新街镇政府认为,作为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已对危桥的交通安全尽了管理责任。原告沈元戎、赵红小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时新民桥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两张照片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情况反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新民桥危桥警示标志与新民桥中间路障的警示标志,是两种不同内容的警示标志,本案所要调查的是在桥中间设置路障是否合理以及设障有无设立警示标志的问题,被告新街镇政府作为新民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两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被告新街镇政府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即使证据1、2能够认证,也不能证明在桥中间设置路障的合理性,对所设路障亦不能起到警示作用。

三、吴海存所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是否经过审验。

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主张吴海存持有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已经过审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吴海存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正证、副证及牌证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吴海存所持驾驶证经过审验,有效期至2005年8月3日。

2、东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吴海存于2003年6月24日补办驾驶证,审验合格至2005年8月,由于计算机新老程序的调整,病毒的侵袭,事故处理部门第一次未能调出吴海存的档案。

四被告认为,吴海存驾车的证、照齐全,且已经过审验。两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事后补办的可能,并提供如下证据:

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明吴海存持有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经审验,车辆未领号牌。

四被告质证后对上列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有误,不具有证明力,应以同一机关其后于2004年8月5日出具的更正后的说明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彼此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四被告对其主张吴海存持有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经过审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证据1虽为两原告所举证据否定,但两原告所举证据又为四被告所举证据2所更正,且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应认定四被告举证充分,两原告辩称吴海存所持证、照系事后补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被告之主张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沈阳、吴海存生前系同事、朋友。原告沈元戎、赵红小系沈阳的父母。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依次为吴海存的父、母、妻、子。被告新街镇政府系新民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新民桥架设在连接东台市新街镇与唐洋镇之间的东西走向乡间道路上,道路宽约6米,桥面长27米、宽3.66米。事故发生时,新民桥中间两侧分设有一约1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浇制的方形墩子,两墩子中间空隙1.3米,被告新街政府未设立新民桥中间存在两墩子的警示标志。

2003年11月28日晚,被告何荣华饮酒后驾驶无尾灯装置的苏J-X1440号手扶拖拉机,与其岳父王灿庭一同沿新街镇往唐洋镇方向行驶,约21时50分行至新民桥上时,因桥中间的障碍阻拦无法通过而停车,稍后为让行人及摩托车通过,2人下车将拖拉机向后推移约4米后停车,未设停车警示标志。当晚22时许,沈阳搭乘的吴海存饮酒后驾驶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台市弶港镇新东分校经由新街镇返回唐洋镇中学,因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至新民桥时突然撞上前方同向被告何荣华停放在桥面上正欲向后倒的拖拉机后右角处,惯性使吴海存撞击车厢后扑倒在拖拉机驾驶室北侧的桥面上,飞起的摩托车连同沈阳一道摔落至新民桥北侧前方的河水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荣华与王灿庭凭借拖拉机前灯灯光发现桥面散落有两只皮鞋,情急中未加注意,误认为摩托车上仅有伤者吴海存1人,王灿庭对听到撞车声前来观察的附近邻居丁云祥说明“是他自己撞到桥上的”,其时,在桥上仍能见到河水中摩托车的灯光。随后,被告何荣华倒车与王灿庭一同将受伤的吴海存送往新街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约22时30分,接到丁云祥报警的新街镇公安派出所的干警赶到事故现场,在发现并比对桥上散落的两只皮鞋后,认定摩托车上应是2人,后在距离摩托车落水处西北方向5~6米处水下捞起已死亡的沈阳。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吴海存全身多处损伤,尤以头部损伤突出,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沈阳未见明显损伤,呈常见生前溺水征象,符合生前溺水死亡。2004年7月24日,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经东台市弶港镇沿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对吴海存与王杏娣的共同财产作了具体分割,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均自愿放弃继承,明确吴海存的遗产由吴镭继承。

另查明,两原告生育5女1子,原告沈元戎患有肺心病,原告赵红小患有高血压病,两人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沈元戎、赵红小因沈阳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2138元,误工费812.95元,丧葬费7790.50元,死亡赔偿金18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24元,合计214505.45元。

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乡间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国家尚未有专门调整乡间的道路管理、交通管理及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道路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项规定:“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法律禁止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是由于酒精使人大脑皮层兴奋,注意力分散、自控力下降、反应迟缓,不能确保交通安全。吴海存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不论饮酒是否过量,饮酒后驾车均已违章,客观上已为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事故当晚在乡间道路上行驶,能见度差,若其头脑清醒,车速适当,注意力集中,反应敏捷,事故可以避免。吴海存违章酒后驾车,未能注意观察路面,遇险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沈阳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吴海存已死亡,继承在其死亡时已开始,其赔偿责任在其遗产分割前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遗产管理人以其遗产清偿。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志余、姚兰芳既已放弃继承且未管理遗产,不负有以吴海存遗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王杏娣虽放弃继承,但其对与吴海存的共同财产所作的分割不能对抗第三方,其与吴海存生前共同生活,负有以其管理的吴海存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吴镭接受继承,应在其继承的吴海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辩称,吴海存饮酒未过量不影响安全驾车、事故不可避免,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荣华饮酒后驾驶无尾灯的拖拉机停在新民桥上未设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沈阳死亡的又一原因。被告何荣华饮酒后驾车虽已违章,但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联系,其驾驶的拖拉机无尾灯装置以及停车未设警示标志之行为违反了“条例”第62条“机动车夜间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须开示尾灯”的规定,若其按章装置并开启尾灯或在无尾灯的情况下以其他合理方式作出警示,吴海存可能及早发现危险,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摩托车与沈阳落水后的位置相距5~6米这一事实判断,落水声应是两声,再以桥面事故现场散落的两只不相配的皮鞋来看,如果被告何荣华与在场的王灿庭冷静处事,稍加注意就不难判断出河水中尚有一人,如及时发现,沈阳有可能获得及时救治,其对沈阳之死亡有疏于注意的过失。拖拉机出厂时未装置尾灯,不等于行驶道路不需要或不能够装置尾灯,车辆的生产与使用分属两个不同阶段,各有不同的要求,法律既规定机动车使用尾灯,同属机动车的拖拉机就必须装置尾灯;拖拉机无尾灯装置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不等于行驶道路时就不需要装置和使用尾灯,车辆接受管理机关的检验与车辆行驶道路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车辆既要接受检验也要按章行驶。被告何荣华以拖拉机出厂就无尾灯装置、拖拉机经管理机关检验合格为理由抗辩,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街镇政府在新民桥中间设置路障不当,且未设警示标志,是导致被告何荣华当晚在桥上停车的直接原因。如果新民桥中间无此路障,拖拉机当晚顺利通过,或将路障移至桥两端,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则本案事故可以避免发生。被告新街镇政府为使危桥通行安全而在桥中间设置的路障,不仅起不到警示危桥之作用,反而给通行安全带来更大的危险,其设障不当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沈阳死亡也负有相应责任。

沈阳无偿搭乘吴海存驾驶的摩托车,相互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其应当知道吴海存饮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予劝阻反而搭乘其车,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多因一果”。沈阳、吴海存以及被告何荣华、新街镇政府四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沈阳溺水死亡的不可分割的原因。鉴于行为人之间对事故发生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四个行为原因以及行为发生时间各不相同、彼此独立,且互为中介,相互继起间接结合导致同一个损害结果,各行为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综合上列分析,沈阳、吴海存以及被告何荣华、新街镇政府四方行为人责任比例依次应为1、3、3、3。原告沈元戎、赵红小主张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沈阳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元戎、赵红小虽患病,但均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因沈阳死亡而丧失的家庭未来可得收益,已由被告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作了合理的补偿,其要求赔偿扶养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丧子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是人所共知的,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及本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两原告要求按死亡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杏娣、吴镭以其管理、继承的吴海存的遗产赔偿原告沈元戎、赵红小因沈阳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352元;

二、被告何荣华赔偿原告沈元戎、赵红小因沈阳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352元;

三、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沈元戎、赵红小因沈阳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352元;

四、驳回原告沈元戎、赵红小要求被告吴志余、姚兰芳以吴海存遗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元戎、赵小红要求被告吴志余、姚兰芳、王杏娣、吴镭、何荣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98元,其他诉讼费2999元,合计8997元,原告沈元戎、赵红小负担900元,被告王杏娣、吴镭负担2699元,被告何荣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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