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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房约定5年后交付产权证,离婚时如何处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1-22 浏览:0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孔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郑某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签订购房合同时,单位要求购房职工缴纳房款总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孔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郑某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签订购房合同时,单位要求购房职工缴纳房款总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一半,并且自购买该住房后继续为单位服务5年,服务满5年的单位进行产证过户,职工无需支付剩余一半房款;不满5年的,须缴纳剩余的一半房款,并向单位额外支付总房价款的5%作为签订合同后居住使用房屋的费用。孔某、郑某认为此条件可以接受,遂签订了购房合同。


2005年,孔某与郑某离婚。孔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且分割2002年购买的房子。郑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孔某分割房子的主张,他认为房子是自己单位分给的,并且现在产权证还在单位里,所以这套房子实际上还没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平均分割。孔某随即提出反驳理由,她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认为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相关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参照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收益是“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的处理意见,就本案而言,郑某已经与单位签订合同,现在也已经入住了3年,所以可以认定这套房子属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只不过是2年后才能拿到产证。因此,这套房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两人达成的离婚合意,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子问题,因为夫妻双方对该套房子尚未取得产权,并且要想取得产权也需要郑某在原单位工作2年方可,原告主张参照类似财产的处理规定对房产进行行分割缺乏可比性,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该房屋产权仍属于单位,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附条件分得的房子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首先来分析单位与职工间买卖行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或消灭的依据。所附条件的效力,既可以是对整个合同,也可以是对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对此合同法第45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对双方所附的条件,法律是有要求的,并非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条件都可以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既成条件、法定条件、违法条件、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都不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这也就要求当事人所附的条件符合以下几点要求:①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能是法定的;②必须是尚未发生并且将来是否发生尚不能肯定的客观事实并且是合法事实;③所附条件与合同目的或内容不相矛盾。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购房合同设定买方必须在签订合网后继续在卖方单位工作5年。这一条件首先是约定而非法定符合上述关于“条件”的第一项要求,此外对于买方在签订合同后能否继续工作5年这一事实是不确定的,也没有与主合同相冲突,所以单位与职工问的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该购房合同,郑某对这套房子拥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在没有工作满5年的情况下,该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单位,这一点可以从合同的“服务满5年的,单位进行产证过户”的约定体现出。既然房子的所有权仍然归单位所有,那么自然法院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不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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