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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拆迁未安置——离婚匆忙未分割,事后怎么办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3-15 浏览:0
导读:住房拆迁未安置——离婚匆忙未分割,事后怎么办【基本案情】原告:彭晓红,女。原告:严思怡,女。被告:严义奎,男。被告:严信明,男。被告:彭高秀,女。原告彭晓红诉称:我与严义奎结婚后,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

住房拆迁未安置——离婚匆忙未分割,事后怎么办

  【基本案情】

  原告:彭晓红,女。

  原告:严思怡,女。

  被告:严义奎,男。

  被告:严信明,男。

  被告:彭高秀,女。

  原告彭晓红诉称:我与严义奎结婚后,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年×月生小孩严思怡,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两套房屋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应。

  被告严义奎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4.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5.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法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2.《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子女三人共同共有的。

  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2006年9月15日统征办与严信明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严信明获得的安置房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该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含原被告共五人。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现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所有证。另查明,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被告严义奎现独自使用14栋1单元3号房。

  【法院意见】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2004年12月成都高新区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财产,五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两套房屋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此案为夫妻财产分割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拆迁政策,两原告享有其中五分之二的房屋份额。由于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因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的角度的出发,本院确认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由原告彭晓红、严思怡和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其中两原告有权居住其中70平方米,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35平方米。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的约定能否对抗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再要求分割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严思怡由原告抚养,在财产上约定“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该离婚协议从形式上看起来符合离婚登记的要求,为此,婚姻登记机关给他们颁发了离婚证。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讼争房屋系彭晓红与严义奎离婚之后才予以安置,在双方离婚之时,彭晓红无从得知在离婚前拆迁的房屋将作如何安置,因此无法对此财产作出判断。而根据统征办与原房屋所有人严信明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彭晓红及其女儿严思怡为拆迁安置人之一。并且被告严义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亦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严思怡三人共同共有的。

  因此,离婚后拆迁安置的房屋中有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彭晓红、严义奎、严思怡的家庭共有财产,此家庭共同财产(并不仅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离婚前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离婚之时还未获得的财产。所以,虽然彭晓红与严义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但并不能表明彭晓红对此作了放弃,应属于未分割的财产。

  对于协议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处理,若属于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而导致的,对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由于房屋的安置是在离婚后才办理的,并且是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办理,并不是被告严义奎的有意而为,因此不能对其作出处罚性分割。但原告彭晓红知道该安置房屋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经多次找严义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权利显然受到了侵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请求维护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讼争房屋的分割,由于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彭晓红与严义奎已离婚,婚生女儿严思怡由彭晓红抚养。为此,彭晓红与严思怡共同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是正确的。此外,由于确定其家庭共同财产的《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明确的只是房屋的面积,而不是具体的处所。而《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确定的分房标准是基于彭晓红、严义奎、严思怡三口及严义奎的父母严信明、彭高秀夫妇5人分的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两套房屋。根据现状,严信明、彭高秀夫妇在22栋2单元14室居住,严义奎在14栋1单元3室居住。考虑到有利于生活原则,法院判定原使用方式不变,对于严义奎居住的14栋1单元3室作为彭晓红、严思怡、严义奎的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又由于两套

 

  ......

 

住房拆迁未安置——离婚匆忙未分割,事后怎么办

  【基本案情】

  原告:彭晓红,女。

  原告:严思怡,女。

  被告:严义奎,男。

  被告:严信明,男。

  被告:彭高秀,女。

  原告彭晓红诉称:我与严义奎结婚后,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年×月生小孩严思怡,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两套房屋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应。

  被告严义奎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4.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5.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法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2.《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子女三人共同共有的。

  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2006年9月15日统征办与严信明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严信明获得的安置房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该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含原被告共五人。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现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所有证。另查明,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被告严义奎现独自使用14栋1单元3号房。

  【法院意见】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2004年12月成都高新区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财产,五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两套房屋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此案为夫妻财产分割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拆迁政策,两原告享有其中五分之二的房屋份额。由于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因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的角度的出发,本院确认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由原告彭晓红、严思怡和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其中两原告有权居住其中70平方米,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35平方米。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的约定能否对抗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再要求分割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严思怡由原告抚养,在财产上约定“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该离婚协议从形式上看起来符合离婚登记的要求,为此,婚姻登记机关给他们颁发了离婚证。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讼争房屋系彭晓红与严义奎离婚之后才予以安置,在双方离婚之时,彭晓红无从得知在离婚前拆迁的房屋将作如何安置,因此无法对此财产作出判断。而根据统征办与原房屋所有人严信明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彭晓红及其女儿严思怡为拆迁安置人之一。并且被告严义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亦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严思怡三人共同共有的。

  因此,离婚后拆迁安置的房屋中有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彭晓红、严义奎、严思怡的家庭共有财产,此家庭共同财产(并不仅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离婚前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离婚之时还未获得的财产。所以,虽然彭晓红与严义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但并不能表明彭晓红对此作了放弃,应属于未分割的财产。

  对于协议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处理,若属于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而导致的,对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由于房屋的安置是在离婚后才办理的,并且是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办理,并不是被告严义奎的有意而为,因此不能对其作出处罚性分割。但原告彭晓红知道该安置房屋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经多次找严义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权利显然受到了侵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请求维护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讼争房屋的分割,由于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彭晓红与严义奎已离婚,婚生女儿严思怡由彭晓红抚养。为此,彭晓红与严思怡共同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是正确的。此外,由于确定其家庭共同财产的《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明确的只是房屋的面积,而不是具体的处所。而《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确定的分房标准是基于彭晓红、严义奎、严思怡三口及严义奎的父母严信明、彭高秀夫妇5人分的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两套房屋。根据现状,严信明、彭高秀夫妇在22栋2单元14室居住,严义奎在14栋1单元3室居住。考虑到有利于生活原则,法院判定原使用方式不变,对于严义奎居住的14栋1单元3室作为彭晓红、严思怡、严义奎的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又由于两套房屋均未办理好产权证,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亦是正确的。严义奎居住的14栋1单元3室为三居室房屋,所以法院判定“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有权居住两间卧室,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一间卧室,房屋公共部分由三人共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离婚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一方要求析产时,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对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有异议的,分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1)双方离婚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若当事人事后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会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涉及离婚时未作分割,或因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业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起计算。(3)若双方离婚是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的,对于该调解书的异议在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在调解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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