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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经过公证的财产赠与是否不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4-22 浏览:0
导读: 【赠与协议范本】夫妻之间经过公证的财产赠与是否不可撤销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夫妻之间婚前或婚后赠与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如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以协议的形式赠与配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离婚时赠

【赠与协议范本】夫妻之间经过公证的财产赠与是否不可撤销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夫妻之间婚前或婚后赠与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如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以协议的形式赠与配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方会认为赠与尚未完成,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配偶主张分割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此时,该赠与协议是经过公证处公证过的,赠与方还可以任意撤销吗要弄明白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了解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赠与合同系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二,赠与合同系诺成行为。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三,赠与合同系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义务履行,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有一点是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例外,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

真实案例:

受前妻秦老太之委托购房后,顾老伯却将自己的大名也写到了房产证上。经秦老太交涉,顾老伯同意以签署赠与合同的形式将自己的“份额”返还,并进行了公证。但是,顾老伯却无视于赠与的效力,既不履行合同,也不办理过户手续,最后被秦老太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赠予合同有效,作出顾老伯协助将赠与的房屋产权转移至秦老太的名下的一审判决。

秦老太与顾老伯原系夫妻关系,离异后,秦老太去了美国。为养老考虑,于2004年3月委托顾老伯在闵行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支付了房款税费等。但是,在房屋的产证上,却同时出现了顾老伯的大名。为了取回房屋的全部产权,他们于2006年5月23日,先是签订了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房屋的共同共有状况变更为按份共有,明确双方各自拥有50%的份额。然后,又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顾老伯自愿将其拥有50%份额无偿赠与秦老太。同时还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确认此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不可再予以撤销。今年5月30日,上述两份协议均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之后,由于顾老伯毁约,秦老太诉至法院,要求即时履行赠与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顾老伯承认受托购房的事实,但辩称房屋的首付款15.8万元是其支付的,且房产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对方也是知道的。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有附加条件的,只是没有写在公证书中,现由于秦老太没有支付之前约定的20万元,因此,赠与行为已经无效。综上,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虽由秦老太全额出资购置房产,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还有顾老伯。事后,双方通过签订赠与合同,先将共同共有约定为按份共有,再由顾老太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秦老太,且约定不得撤销,此赠与行为于法不悖,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顾老伯对赠与合同没有异议,但辩称赠与附有条件,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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