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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阳市商业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5-16 浏览:0
导读: 【借款保证合同】关于咸阳市商业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毕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

【借款保证合同】关于咸阳市商业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毕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振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华,陕西省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东方宾馆6楼。

法定代表人:苏吾生,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新兴路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民,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陈阳寨。

法定代表人:党康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毕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根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金源公司和乡企公司曾因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两上诉人未预交和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于1997年9月25日以(1997)经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源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陕检民行提抗字(1999)3号提请抗诉报告书。200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6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1年7月20日以(2001)民二抗字第17号函,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2002年11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1)陕审经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乡企公司对上述再审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朱海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1992年12月20日,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采取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经营方式。各方在加速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如由于资金不足需要贷款时,一方借贷,由另一方担保,借贷资金由金源公司统一支配。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负责偿还。物资供应站的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时,由金源公司盘清库存以物抵债。该协议自1993年元月1日起执行。

1993年5月10日,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与物资供应站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为乡企公司,约定:新兴信用社向物资供应站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金属材料,利率为月息27‰,借款期限为1993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同日,物资供应站给新兴信用社开具了No11O1126号借款凭证,该凭证的结算帐户为03020,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新兴信用社又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亦为乡企公司。约定:新兴信用社向金源公司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7‰,借款期限为1993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同日,金源公司给新兴信用社开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No1657357号借款凭证。但合同签订后,新兴信用社并未将1000万元贷款划给金源公司,致使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1993年5月11日,新兴信用社用进帐单将1000万元贷款依约定转入物资供应站03020号帐户内。同日,物资供应站将其中的800万元用汇票委托书汇往广东省广州市工行营业部,由金源公司购货使用,自用200万元购货。上述款项均在中国上商银行咸阳市支行办理了划款委托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物资供应站开始于1994年1月28日向新兴信用社清息,截止1994年12月31日共还息292.56万元。期间,金源公司也曾代替物资供应站向新兴信用社还息22万元。1994年10月22日新兴信用社用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乡企公司03251号帐户上划走3.5万元,让保证方替物资供应站还息。

另查明,1995年3月21日,物资公司认为金源公司使用了其贷款中的800万元资金未还,以联营(借款)纠纷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源公司。1995年6月12日新兴信用社以书面申请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该案原、被告双方联营中所贷款项系从其社贷出,为保证国家贷款的收回,请求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该院追加新兴信用社作为此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新兴信用社于1996年3月26日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物资公司、金源公司、乡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新兴信用社就此笔借款,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物资公司、金源公司、乡企公司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因而其受理的联营纠纷一案有待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后,根据其处理的结果,考虑是否再恢复审理,故以(1995)咸法初字第06号裁定中止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物资公司遂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子1998年11月5日作出咸法经初字(1995)第06号民事裁定,准许物资公司撤回起诉。

另外,新兴信用社于2002年3月25日更名为咸阳市商业银行新兴路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机关为咸阳市商业银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新兴信用社与物资公司、乡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生效判决将物资公司、金源公司认定为共同贷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由于1993年5月10日新兴信用社与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同日新兴信用社又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同一内容的借款担保合同(后未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与新兴信用社发生的借贷关系,因而不能将金源公司视为物资公司借贷的共同借款人。至于金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公司所贷款项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资金,是属因联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物资公司对金源公司占有使用的800万元资金本息,已于1995年3月以联营(借款)纠纷起诉金源公司(后撤诉),物资公司已认可了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着因联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联营合同言明物资公司不能还贷时,金源公司盘清库存以物资抵债,但该协议约定的是两法人之间的联营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第三人即新兴信用社没有约束力,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该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乡企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方的问题,乡企公司庭审时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该复印件保证方位置上未加盖乡企公司公章为理由,主张其不是借款合同保证方。鉴于新兴信用社在原一审中所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上,乡企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方的位置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朱振奇私章。对此,原一审已注明卷中所附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卷中所附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相一致。且从借款合同首部所列当事人来看,保证方亦为乡企公司,故该证据应予认定。乡企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乡企公司提出,新兴信用社对担保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保证期间二年的规定。截止1993年11月10日,本案借款合同到期,主债务人物资公司和保证人乡企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新兴信用社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1996年3月26日,但该社在物资公司诉金源公司联营纠纷一案中于1995年6月12日和7月5日即在保证期间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故可以认为新兴信用社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乡企公司主张了权利,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偿款项,故新兴信用社在1996年3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乡企公司于原审庭审后,又以书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并与金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称:1、新兴信用社给物资公司贷款1000万元没有划款凭证,不能证明1000万元贷款已进入物资公司帐上。2、金源公司举证证明其所借用物资公司800万元资金已归还物资公司。为此,新兴信用社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关于物资公司在新兴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有1993年5月11日新兴信用社用进帐单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物资公司03020号帐内的证据可以证实。金源公司举证其使用物资公司800万元资金已归还物资公司的问题,鉴于本案属于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贷款人为新兴信用社,借款人为物资公司,担保人为乡企公司,物资公司至今未归还新兴信用社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乡企公司作为担保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其是否归还使用物资公司800万元资金,是联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属联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新兴信用社、金源公司、物资公司、乡企公司的其它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6)陕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新兴信用社与物资公司、乡企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三、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新兴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1995年7月1日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1995年7月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已清偿部分应予扣除)。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乡企公司对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物资公司追偿。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00元,财产保全费2500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乡企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新兴信用社与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系仿造,并非有效合同。新兴信用社与金源公司在1993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有效但未履行。但在同一天,新兴信用社与物资公司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新兴信用社所用公章与其在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不一致,系新兴信用社用假公章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关系不成立,乡企公司不是物资公司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也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乡企公司从未向新兴信用社清过息。新兴信用社用特种付出传票从金源公司03251帐户上擅自扣划3.5万元作为乡企公司清息的凭证,别有用心。就扣划款之事,金源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渭城区法院已以咸渭法调民初字(1998)第02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兴信用社返还金源公司存款3.5万元。故乡企公司不存在事实认可担保和清息行为。1996年6月,新兴信用社与物资公司就1000万元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改变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且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其后果只能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物资公司本案1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本案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免除。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人的责任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1993年11月10日到期,新兴信用社于1996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因此,无论从保证责任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新兴信用社对乡企公司的起诉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将没有约定,认定成约定不明,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保证期间二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12日新兴信用社已向担保人乡企公司主张了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乡企公司并非1995年物资公司起诉金源公司联营纠纷诉讼的主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新兴信用社不可能在该案中向案外人提出1000万元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新兴信用社通过该案向乡企公司主张了权利,与事实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审经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担保合同有效和乡企公司对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认定乡企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关系不成立,驳回咸阳市商业银行对乡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咸阳市商业银行答辩称:本案主债务并没有已经偿还。本案中,原新兴信用社向物资公司的贷款资金均来源于咸阳市金融市场的拆借,物资公司除了本案从新兴信用社借款的1000万元,其中的800万元为金源公司使用,物资公司从新兴信用社还有其他多笔贷款,且借款金额也均为金源公司所使用。物资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基于联营关系,既有资金往来,又有物资往来。乡企公司上诉所称的金源公司1993年8月4日已经归还物资公司两笔合计金额800万元是归还本案物资公司与新兴信用社1000万元借款中被金源公司所使用的800万元,不能成立。从时间上来看,上述还款之时,本案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1993年11月10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物资公司无须向新兴信用社归还借款,新兴信用社也无须向金融市场归还拆借款。1994年6月15日金源公司向物资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借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站捌佰万元购进钢材,至今销售不行故迟迟不能按时归还”,其中所称“捌佰万元”是特定的,即指物资公司1993年5月10日从新兴信用社所借1000万元中被其所用的800万元。上诉人乡企公司为逃避保证责任而提出金源公司在1993年8月4日前已将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金源公司在物资公司1995年因该笔款项以其为被告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联营纠纷诉讼中,明确认可该800万元。乡企公司分别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加盖乡企公司公章,且无证据证明其印章是虚假的,无论哪一份借款合同履行了,乡企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乡企公司1994年3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向咸阳市金融市场转款7万元用于还息,从而事实上认可其作为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身份。1994年10月12日新兴信用社从乡企公司名下扣划3.5万元抵充本案借款利息,虽此后金源公司对此提起诉讼,但无终局性结论认定扣划行为不合法。因此,乡企公司在案前对其保证人身份无异议,并承担着部分保证责任。本案物资公司与新兴信用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是有约定但不明确,而并非没有约定。因为该借款合同末条规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新兴信用社1996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当时关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总之,乡企公司应被确认为本案物资公司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所保证的主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且原新兴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乡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物资公司、金源公司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1992年12月20日,物资公司的前身物资供应站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联营双方独立经营和核算。一方借贷,由另一方担保,借贷资金由金源公司统一支配。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负责偿还。物资供应站的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时,由金源公司盘清库存以物抵债。

1993年5月10日,新兴信用社(2002年更名为咸阳市商业银行新兴路支行)与物资供应站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兴信用社向物资供应站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金属材料,利率为月息27‰,借款期限为1993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1993年5月11日,新兴信用社依约向物资供应站提供了该笔借款。同日,物资供应站将其中800万元用汇票委托书汇往广东省广州市工行营业部,由金源公司购货使用,自用200万元购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物资供应站于1994年1月28日开始向新兴信用社清息,截止1994年12月31日共还息292.56万元。期间,金源公司也曾代物资供应站向新兴信用社还息22万元,其中包括乡企公司于1994年3月28日向本案借款的拆借单位咸阳市金融市场支付的7万元。其余本息未还。1994年10月22日,新兴信用社用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金源公司在新兴信用社所开立的03251号帐户上扣划3.5万元,作为乡企公司替物资供应站还息。为此,金源公司以新兴信用社为被告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该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咸渭法调民初字(1998)第02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兴信用社返还扣划款额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

1995年3月21日,物资公司(由物资供应站于1994年3月工商变更登记而来)以金源公司使用了其10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未还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联营纠纷诉讼。1995年6月12日,新兴信用社书面申请并获准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后因物资公司申请撤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以咸法经初字(1995)第0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该案诉讼期间,新兴信用社提供了物资供应站从其社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在该合同的保证方位置均是空白的,既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只是在保证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当时既是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乡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奇的个人名章。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调查,物资公司、金源公司均证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金源公司,第三人新兴信用社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后该借款合同原件被新兴信用社索回,并用于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1996年3月26日,新兴信用社以物资公司、金源公司、乡企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物资公司、金源公司共同返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清偿贷款利息732.7万元(计算至1996年3月1日),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令乡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此时,新兴信用社所提供的物资供应站的借款合同中,在保证方位置上填具乡企公司名称并加盖了乡企公司的公章。对此,乡企公司一直否认其作为本案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地位及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如何确定以及在确定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是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证人责任的问题。根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物资公司起诉金源公司,新兴信用社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联营纠纷的调查情况,物资公司、金源公司均证实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金源公司,而非乡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联营诉讼的新兴信用社对此在法庭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确认金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本案有关当事人内心一致的意思表示。关于这点认定,也是和物资供应站与金源公司之间1992年12月20日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所约定的“一方借贷,由另一方担保”等有关内容相一致,从而使金源公司是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认定得以佐证。由于新兴信用社自1996年3月26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

讼时直到该案再次上诉至本院,新兴信用社以及咸阳市商业银行均一直坚持主张乡企公司自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之初就作为保证人,并加盖乡企公司的公章,明显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而可以认定咸阳市商业银行有关乡企公司是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陈述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从而也使其在1996年3月26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所提供的同一份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乡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得以确认。且乡企公司对其作为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地位以及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一直持否定的态度。因此,本院不能采信咸阳市商业银行关于乡企公司是1993年5月10日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以及该合同上所盖的乡企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性的诉讼主张,本案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根据先前有关当事人所作的一致意思表示,确定为金源公司,而并不是乡企公司。乡企公司上诉关于其不是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金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贷款人以及金源公司基于联营关系实际使用了物资供应站所贷1000万元借款中800万元从而与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合理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承接了物资供应站权利义务的物资公司可以通过另一诉讼解决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因联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乡企公司是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仅是从有关材料的形式上来加以判断的,而没有根据相关事实确认金源公司为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金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的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虽然没有约定保证人责任期限,但是鉴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本院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参照适用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咸阳市商业银行有关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答辩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的规定,金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1993年11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时间内,即保证责任期限的届满日应为1995年11月11日。1995年6月12日,新兴信用社以独立有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加物资公司与金源公司的联营纠纷诉讼,1995年6月2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咸法经(1995)第05号通知,同意新兴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认定债权人新兴信用社向保证人金源公司在其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从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随后,新兴信用社于1996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保证人金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乡企公司关于其没有代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物资公司向新兴信用社清息的问题,鉴于1994年10月22日,新兴信用社用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金源公司在新兴信用社所开立的03251号帐户上扣划3.5万元,作为乡企公司替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物资公司还息,该行为既缺乏事实根据,也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成渭法调民初字(1998)第0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侵权性质,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以及1994年3月28日乡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案借款的拆借单位咸阳市金融市场转款7万元,新兴信用社自己也将该7万元统计到金源公司所归还的利息数额之内,没有证据证明乡企公司是代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物资公司向新兴信用社还息,更缺乏依据认定乡企公司在事实上认可其作为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身份。因此,乡企公司关于其没有代本案借款主债务人物资公司向新兴信用社清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阳市商业银行关于乡企公司1994年3月28日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向咸阳市金融市场转款7万元作为支付利息的行为,从而事实上认可其作为物资供应站与新兴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身份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乡企公司提出的关于物资公司本案10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等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错误,因而相应的责任确定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审经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第三项关于本案主债务人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审经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关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

三、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对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追偿。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97600元,财产保全费2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0元,合计2202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和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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