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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三方监管协议酿成配资抵押苦果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6-11 浏览:0
导读: 【资产抵押协议】由于三方监管协议酿成配资抵押苦果 2001年6月8日,原告陆先生(化名)在被告T证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2002年6月24日,原告发现自己账户内的2万多股西昌电力股票和400股莲花味精(资讯 行情 论坛)股票

【资产抵押协议】由于三方监管协议酿成配资抵押苦果

2001年6月8日,原告陆先生(化名)在被告T证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2002年6月24日,原告发现自己账户内的2万多股西昌电力股票和400股莲花味精(资讯 行情 论坛)股票于2002年6月20日、21日被被告盗卖。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在该问题还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7日采用将原告账户清密的方法,从该账户内提走现金29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账户资金2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表面上看来,这是一起证券营业部盗卖客户股票并盗提现金的案件,证券营业部理应赔偿客户名下的财产。但被告T证券营业部在答辩中却道出此案的另一隐情,原告陆先生因未履行其与案外人某科贸公司(下称科贸公司)签订的代理证券投资协议,没有偿还到期款项,为此,案外人科贸公司依照代理证券投资协议的规定强制划款。

由此牵出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一份代理证券投资协议,该协议为三方协议,甲方为科贸公司,乙方为朱某(化名),丙方为T证券营业部。协议约定:

1、甲方自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22日将其资金人民币350万元存入代理账户,委托乙方依法进行证券投资;

2、 乙方保证甲方资金在合同期内的投资收益达到14%,相关收益在2002年6月23日支付;

3、 合同期满之日,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350万元后,代理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和证券归乙方所有;

4、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证券投资资金须存放在丙方;

5、 甲方委托丙方为监管人,负责甲方资金的安全监管。合同到期后,由丙方负责将资金及收益及时划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合同期内在丙方处的证券投资交易量达到代理资金的8倍,若未完成如上交易量,乙方承诺用现金补足丙方应得佣金。

6、 乙方为保证本合同的执行,提供风险抵押账户;

7、 合同期内,代理资金账户和风险抵押账户内不得提现,不得转托管,不得办理银证转款,不得办理沪市账户撤消指定交易;

8、

代理资金账户和风险抵押账户的总资产市值不得低于人民币490万元,否则丙方可单方面对这两类账户进行平仓(任意选择券种进行全部或部分平仓);

9、 合同期满后或按第8项条款平仓后,若代理资金账户中的现金额不足以支付甲方委托资金额和收益额,则丙方有权从风险抵押账户中划款补足。

该协议签订后,乙方朱某找到8个资金账户作为风险抵押账户,并签订了股票抵押声明,声明称,现有如下几个资金账号名下的股票在T证券营业部处作抵押,当事人完全遵守T证券营业部的配资抵押规则。8个资金账户的所有人在该抵押声明上签了字,T证券营业部在该声明上加盖了公章。

本案原告陆先生就是8个抵押资金账户的所有者之一,根据前面的代理证券投资协议约定,在协议到期时,由于收益未达到承诺,陆先生账户的资金经科贸公司下达指令,由T营业部操作强行划走,而陆先生不服,由此引发了本案诉讼。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划出,被告虽强调是依据原告曾与被告及案外人科贸公司签订的代理证券投资协议以入案外人科贸公司出具的划款通知书,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表明,代理证券投资协议的资金出借方为案外人科贸公司,用款方为案外人朱某,被告为监管方,协议内容和签约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提出,在被告提交的代理证券投资协议中载明,用款方是案外人朱某,而不是原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被告无权划拨原告账户内的资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进行股票交易,是合法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账户内的股票是通过自助交易方式卖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盗卖所为,但被告作为券商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现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其划拨账户内资金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依据其与案外人朱某及科贸公司签订的代理让券投资协议以案外人科贸公司出具的划款通知书,擅自划拨原告账户资金,是侵权行为,被告就对此承担返还原告资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原告陆先生胜诉,但被告T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代理证券投资协议与股票抵押声明是一整套不可分割的文件,被上诉人陆先生在股票抵押声明中已经确认其账户中的资产是为配资而抵押;代理证券投资协议约定的风险抵押账户中有被上诉人的资金账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账户中划拨其资金归还科贸公司是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陆先生与案外人朱某等共同出具的股票抵押声明,是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科贸公司、朱某签订的代理证券投资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代理证券投资协议和股票抵押声明,是不可分离的整体,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依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抵押条款和风险抵押账户及被上诉人在股票抵押声明中提供的资金账户,划拨其账户资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协议与股票抵押声明中已确认其账户中的资产是为配资而抵押,划拨被上诉人账户资金非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亲自签署的股票抵押声明与本案所涉及的代理证券投资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消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陆先生的诉讼请求。

个案点评:

这一委托理财案例已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败诉的原告陆先生还在积极努力申诉,陆先生的资金账户不慎成为案外人朱某的配资抵押账户,陆先生在此事中的教训可谓深刻。而作为被告的券商营业部在签订此类三方监管协议,也是引发了难解的诉讼,虽然二审胜诉,但原告申诉还在进行中,案中争议也是不断,此案对于券商营业部也是个典型个案。

针对这起典型案例,对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业务非常熟悉的法律专家柴志华重点谈及配比资产及第三方监管的看法,相信能对投资者及券商从业人员深刻理解此案有所帮助。

一、配比证券资产的性质:没有办理质押登记的担保物

在证券公司理财业务中,为了最低限度降低委托人的风险,券商往往将一部分自有资金或证券作为承担风险和兑现保底承诺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金额与委托人的委托资产本金成一定比例,因此也称"配比资产"。理财合同中往往约定在出现投资亏损时配比资产先行变卖弥补亏损。券商的这种配比证券资产实质是没有办理质押登记的担保资产。

有学者以"共同投资"为由将"配比资产"作为受托人的投资,这是完全脱离事实的学理分析。配比资产按照约定是一种担保性质的资产,配比资产存在的目的是对委托人投资本金和保底收益的担保,其并非券商的投资、分享收益的资本。

二、第三方监管:审慎执行监管义务

证券营业部往往在理财业务中担任委托资产帐户监管人的角色,承担告知义务(即定期或在某警戒点时,告知双方资产状况的义务)、客户提取或划转资金的监管义务(即提取资金必须获得另一方认可的监管责任)、强制平仓义务(即在客户约定的某种情况下强制平仓)。

在典型的监管义务中,通知义务和限制资金存取义务是合同双方的有效约定,应充分执行。至于强制平仓义务,则要具体分析:

首先,平仓所依据的保底约定存在争议,客户依据保底约定在平仓后取得的"本金和固定收益"可能缺乏合法依据;

其次,一旦出现约定的平仓情形必定已经造成较大甚至重大损失,这种损失的分担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极易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再次,证券营业部平仓所依据的委托往往是通过客户事先签署的委托单据,营业部已经超经营范围的介入了客户之间纠纷的处理,营业部存在过错。而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营业部的过错必将极大增加营业部承担责任的风险。

鉴此,这种平仓对各方义务产生了严重影响,营业部介入平仓行为已经无限地增加了营业部的法律风险,而营业部因此而获得的收益仅仅是有限的佣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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