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民初字第212号
陈卫建,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郭楼乡三陈村委二陈村。
赵春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郭楼乡前店村委史庄村十五组。
委托代理人麻小启,女,驻马店日月星律师。
原告陈卫建与被告赵春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建、被告赵春芳及委托代理人麻小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建诉称,其与被告在父母包办情况下登记,由于本人与被告没有感情,婚后没有几天本人就外出打工不归与被告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被告同时退还彩礼款6000元。
被告赵春芳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通过接触二人培养了感情,双方结婚不是父母包办行为,具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在订婚只接受了原告4000元的彩礼款,该款已用于了生活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建和被告赵春芳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陈卫建给被告赵春芳见面2000元,不久后原告陈卫建为被告赵春芳下彩礼4000元,在原告陈卫建父母的主持下,2002年四月十四日被告赵春芳过门到陈卫建家,过门时被告赵春芳带有嫁妆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创维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长条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二个、棉被九双,现该嫁妆均在原告家中,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到平舆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登记结婚前健康检查,被告赵春芳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两对半),次日双方到郭楼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当月二十一日原告陈卫建外出不归与被告赵春芳分居至今,并坚持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的平舆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被告赵春芳所患乙肝病已经转为阴性。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互陈述、郭楼乡民政所的证明、曹玉霞、吴二兰、陈平均、闫梅、黄天珠的当庭证实,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父母的主持下,被告过门并结婚,当原告得知被告患有乙肝时,原告便与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的第二天外出,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并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应准予离婚。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为被告所下大额彩礼4000元和见面礼2000元,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本应酌情适当返还,但被告被检查出乙肝后,一直进行治疗,经济上有一定的花消,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过门时所带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卫建与被告赵春芳离婚。
二、原告陈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赵春芳的嫁妆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创维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九组合柜一套、茶几二个、棉被九双。
三、驳回原告陈卫建要求被告赵春芳返还彩礼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陈卫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旗
审 判 员 崔新民
审 判 员 肖修亮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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