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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冲与曾红莲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3 浏览:0
导读: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石民初字第282号刘冲,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黎场乡黎场村街上组。 委托代理人江流,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282号

刘冲,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黎场乡黎场村街上组。
委托代理人江流,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曾红莲,女,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黎场乡黎场村街上组。
原告刘冲与被告曾红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冲及委托代理人江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红莲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冲诉称: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长,但双方来往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被告打牌而产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200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曾红莲未作答辩。
原告刘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1年1月4日黎场乡人民政府颁布发给原、被告的,载明的是刘冲、曾红莲。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06年3月28日黎场乡人民政府、黎场村民委员会、街上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曾红莲于2005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3、2006年4月4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谭千华、江流向黎玉琼、黎红星、周学英、周成香、李中芬录制的证言。载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被告打牌及家庭琐事而产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5年2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亦在案佐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4月,原告刘冲与被告曾红莲经人引见订立婚约。2001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黎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常因被告打牌及家庭琐事而产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便不与原告联系往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冲与被告曾红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含公告费)1300元,合计1350地,由原告刘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持此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 判 长 陶斯玉
审 判 员 江再平
人民陪审员 黎 文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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