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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启成与黄丽华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0-10-23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方启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佛平路平桂街27号707房。 委托人李卫江,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方启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佛平路平桂街27号707房。
委托人李卫江,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黄丽华,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麦田二队西边街20号。
委托代理人郭桂联,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莘村新三街一巷10号。
上诉人方启成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一致同意: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方智锐由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被告同意原告每星期探望儿子一次。3、双方没有共同需作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和抚育费支付的金额等问题一致达成上述3点协议,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没有需要分割。原告认为有需作处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小孩的抚育费以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方启成与被告黄丽华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智锐由被告黄丽华携带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方启成每月承担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儿子的抚育费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即2003年上半年的抚育费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3年下半年的抚育费于2003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依此类推)。婚生儿子何智锐由被告黄丽华携带抚养,原告有权每星期探望儿子一次。三、离婚后,原被告经手的,由原被告自行清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方启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筹办与被上诉人的婚礼及儿子出生费用所需,分别于2001年3月12日及同年11月31日向李俊轩人民币合计1万元,当时被上诉人系同意上诉人的借款行为的。2003年2月1日,双方向李俊轩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500元至今未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规定,上述借款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在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递交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儿子出生的费用系其娘家支付等。被上诉人的异议主张并不能成立,因诉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即使被上诉人称其当时不清楚,也不影响该债务的性质。借款时夫妻双方的家境并不好,上诉人的收入不高,被上诉人亦没有工作,故上诉人向朋友借债系不得已而为之。根据常理,一般愿意出借款项的都是与借款人比较熟悉的朋友或亲友,原审仅凭出借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对欠款收条不予采信,于常理相悖。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收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收条的证明力应得到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双方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事实及法理,据此请求:1、判令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2、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丽华辩称:1、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收条不真实,不应被采信。一般应在借款时出具,但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收条是为了才制作,不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借款收条的内容不真实,因被上诉人分娩所需的款项是其娘家人支出的。收条出具人是上诉人的好朋友,其明显偏帮上诉人。2、原审将儿子方智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正确。但要求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5600元,此外需另付入学费43200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期间均亦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均未提出上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收条一份,以证实其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分别于2001年3月12日及同年11月31日向李俊轩借款1万元,并认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清偿。本院认为,因收条中所载的收款人李俊轩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与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条中所述的借款及部分还款的过程、所借款项的用途等事实,故上诉人仅以此收条为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尚有6500元的共同债务需予清偿,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儿子方智锐的抚养费75600元,并另付43200元的入学费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启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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