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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梅英与白德成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7 浏览:0
导读: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5)东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白德成,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待岗职工,住本县农业局家属楼。 委托人刘喜全,河湟律师。 被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东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白德成,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待岗职工,住本县农业局家属楼。
委托人刘喜全,河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周梅英,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青海省民和金属冶炼总公司下岗职工,住民和县川口镇南庄子村团结巷。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德成因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及认定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认定债权债务。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白仲辉,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1套,价值48000元,床1张、沙发1套、茶几1个、大衣柜1个、饮水机1个、双缸洗衣机1台、书柜1个。被上诉人陪嫁财产有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共同:银行贷款20000元,借被上诉人之父5000元,共计25000元,无共同。
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白德成与被上诉人周梅英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白仲辉(生于1999年7月)由上诉人白德成,抚养费自理。被上诉人周梅英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诉人白德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上诉人周梅英陪嫁物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归其所有;
四、:床1张、大衣柜1个、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上诉人周梅英所有;住房1套及其余财产归上诉人白德成所有;
五、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0000元,被上诉人周梅英之父5000元(已履行),由上诉人白德成偿还;
六、上诉人白德成给付被上诉人周梅英房屋补偿款5000元(已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330元,由被上诉人周梅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330元,由上诉人白德成负担。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燕永翔
审 判 员 贾 新
代理审判员 冯明明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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