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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红与潘光生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2-26 浏览:0
导读:(2006)忠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孙小红,女,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双桂镇赶场村6组。 委托人:陈胜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潘光生,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孙

(2006)忠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孙小红,女,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双桂镇赶场村6组。
委托人:陈胜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潘光生,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孙小红与被告潘光生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肖玉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公告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9年办理。婚初关系一般。2001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对她以及孩子不理不睬。2002年4月,被告写信给她表示要和她,她考虑孩子成长,没有答应被告。此后,被告根本不理她。2003年9月被告再次写信要求和她断绝关系。2003年底,被告回家,双方因为家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她以后,再次外出。从此,她和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两年有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在原忠县中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3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涛,现随被告在外上学。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被告外出做生意,被告不给家中寄钱,也不回家,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2002年4月,被告写信给原告,信中被告提出和原告要离婚。2003年9月,被告再次写信给原告,信中言及他已经有了别的女人,还生育了孩子,再次表明和原告离婚之意。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及其亲友发生矛盾后,被告连夜外出。此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也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还查明:原告的嫁奁已经毁损。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证人潘宗于的,以及被告的书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被告两次书信提出离婚,特别在2004年正月,夫妻发生矛盾以后,两人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小孩潘涛,现已经随被告在外上学,就利于孩子学习出发,孩子由被告为宜。被告潘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小红与被告潘光生离婚;
二、婚生孩子潘涛由被告潘光生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75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诉讼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和他人。

审 判 长 黄占钦
审 判 员 李家明
审 判 员 肖玉奎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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