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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香与黄改造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4-15 浏览:0
导读:谢国香,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改造,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
谢国香,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改造,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高家铺村。
原告谢国香与被告黄改造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红旗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黄改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26日,1984年生长子黄尖端,1988年生次子黄尖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一点小事争吵打架。在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达十几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
被告黄改造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失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是迫于生计,而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嫌弃家贫,长年不愿回家。被告在家辛勤操持农活,独力将两个小孩成年,并欠下大额无力偿还。2008年11月18日,俩小孩找到原告并将其接回家中,原、被告夫妻和好如初。但仅几天后,原告不知何故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6日双方在邵东县黑田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2月14日生长子黄尖端,1988年2月19日生次子黄尖峰。俩小孩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为被告爱打牌等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打闹。自199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并长年在外不归。2008年11月18日,黄尖端、黄尖峰兄弟找到原告并将其接回黑田铺家中,原、被告自愿和好。但第二天原告又因故离家出走,并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黄尖端、黄继桂、王满生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牌及其它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且原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2008年11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均有和好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国香与被告黄改造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国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旗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红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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