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是:
(1)探望一方对子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
(2)探望一方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
(3)探望一方有严重的健康障碍,威胁子女健康的,如身患传染病、严重精神疾病的;
(4)探望一方存在严重品质缺陷直接威胁到子女健康或者安全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但法院不能自行决定中止行使探望权,而应由有权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申请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以及其他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责任的法定监护人。
关于“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情形,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父母实施了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且无明显悔改表现,可能对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损害的;
2.对未成年儿童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暴力倾向,对儿童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
3.遗弃或者歧视未成年子女的;
4.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
5.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不良嗜好,并鼓励子女犯罪,可能对其成长产生负面影响的;
6.10岁以上的孩子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探视;
7.父母频繁探视子女,违反探视规定会见子女,干扰子女正常生活;
8.探视方借探视之机藏匿儿童,使儿童脱离寄养方监护的;
9.其他不利于儿童健康的情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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