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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紫薇路启迪科技城B1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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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申请人:赖敏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邓**辩护人。通讯地址: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启迪(赣州)科技城一期B1栋。联系电话:13970700280。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邓**,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26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增城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局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抖音平台运营主体)调取被申请犯罪嫌疑人邓**抖音账号(注册手机号:***,账号ID待补充)在2026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完整后台私信交互记录及系统拦截日志。
二、请求贵局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被害人(对方抖音账号ID待补充)在2026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通过抖音私信向被申请犯罪嫌疑人邓**发送的全部图片之原始电子数据文件。
三、请求贵局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调取的图片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及被害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包括:
(一)调取的图片原始文件中的人物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拍摄部位是否为其隐私部位;
(二)调取的图片原始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及拍摄设备信息,以查明图片是否为发送当时拍摄;
(三)调取的图片原始文件与被害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的图片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存在被删改、拼接、伪造等情形;
(四)邓**抖音账号后台私信交互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涉案图片在传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平台拦截、屏蔽、替换或未成功送达的情形。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作为邓**的辩护人,经查阅在案证据及会见邓**本人,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重大疑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邓**实施了被指控的猥亵儿童行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申请调取上述证据。
一、现有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严重疑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指控邓**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关键证据,系被害人单方提供的一张聊天记录截图。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涉案聊天记录属于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电子数据。
根据邓**本人的陈述,其二人在抖音平台通过私信聊天,对方自行发送自称含有图片的截图后,邓**仅回复“看不清楚”。邓**明确表示其并未主动向对方索取裸照或不雅图片,更为关键的是,其实际并未接收到对方声称发送的图片。在回复“看不清楚”后,邓**未要求对方添加其他通讯方式另行发送,亦未实施任何后续索要行为。
然而,被害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系其自行截取、转发的片段化信息,其来源单一,未经完整提取,亦无原始存储介质可供核验。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要求,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通过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封存备份,或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确保数据完整性。被害人自行提供的截图显然不符合上述完整性要求,无法排除截图内容被选择性截取、删改或拼接的合理怀疑,其真实性、完整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申请调取邓**抖音账号后台数据是查明其是否实际接收涉案图片的唯一客观途径
邓**在案发期间是否实际接收到涉案图片,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关键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构成网络隔空猥亵儿童罪,行为人须“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本案中,对方系主动发送图片,邓**回复“看不清楚”,并未实施任何要求、强迫等积极行为。对该“看不清楚”,最直接、最朴素的解释即图片未加载成功或内容模糊,这恰恰印证了其客观上未实际接收、观看到所谓淫秽内容的辩解。
抖音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后台服务器记录的私信交互数据及系统拦截日志系证明上述事实的唯一客观载体。抖音平台对淫秽色情信息具有自动识别和拦截机制,涉案图片是否被平台拦截、屏蔽、替换为警告语或使图片无法加载,以及邓**客户端具体接收到何种内容,均只能通过调取后台数据予以查明。该数据对于查明本案核心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属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关键证据。
三、申请调取对方发送的图片原始文件并进行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客观要求
本案中,对方是否向其发送了淫秽图片、图片是否为其本人隐私部位照片、图片是否为当时拍摄并即时发送,直接关系到其控告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方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现有在案材料中,仅有对方单方面提供的截图,无任何客观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印证。在缺乏原始电子数据及有效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显然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若经鉴定,图片中人物并非被害人本人,或图片并非当时拍摄,则其控告的真实性、动机及全案定性均将受到根本性质疑。反之,即使图片涉及敏感内容,亦需查明其在传输至邓**客户端时的实际状态,即是否因抖音平台的技术处理使其客观上未能观看到完整内容,这同样直接关系到其主观上是否具备“寻求性刺激”的猥亵故意。
四、调取上述证据于法有据,且系辩护人依法履职的正当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该规定第二条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该“全面、客观”的要求,当然涵括了对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的收集义务。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正是依法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的体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申请涉及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此,申请人特此建议:上述鉴定工作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员应签署保密协议,鉴定过程中涉及的隐私信息不得外泄,鉴定完毕后所有涉及隐私的材料应立即封存或依法销毁。上述措施既保障了辩护权的依法行使,也充分尊重和保护了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益。
五、补充说明:关于李开祥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指导性案例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是审查判断的核心要素,在证据来源不明、完整性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的调取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邓**是否构成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重大意义。为保障辩护权有效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恳请贵局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并委托司法鉴定。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附件:
1.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2. 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202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