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
赖敏华律师
时间: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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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赣072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赣072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余中学原保留正科级待遇干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5年7月28日被留置,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赖敏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赖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25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大余中学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商人张**、黄**等人钱款合计280.5405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202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同时,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对其退缴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2张**卸任校长职务后收受的张**所送财物,包括2022年收取的15万元、其子婚礼上收受的0.6万元、孙子出生时收受的1万元应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2022年的15万元中7万元转交给李**,未被张**实际占有,应查实后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4万**行贿的两笔数额,直至案发张**都未实际占有和控制,且万**转账的第二笔,双方并未达成犯罪合意,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5张**具有自首、一般立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法定及定从宽情节,且系初犯、被动收受无索贿情节、年事已高身患严重疾病,再犯可能性为零。综上,建议法庭对张**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区间内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25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大余县大余中学校长、党总支书记及**学校支部委员会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黄**等人财物合计280.54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公司赣州区域经理张**122.6万元的事实2009年,**公司业务员张**与张**结识,经张**同意后,大余中学征订了该公司的教辅材料。张**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张**的关照,于2011年4月、2012年4月先后2次在大余中学张**办公室送给张**现金合计4万元。2013年4月,张**在南昌出差时,张**送给张**现金2万元。
2015年至2021年,经张**关照,大余中学每年均征订了张**代理的教辅材料。为感谢张**的关照,张**先后共送给张**现金100万元。
2020年12月,张**在张**儿子婚宴现场送给张**现金0.6万元。2022年4月,张**送给张**现金15万元,张**将其中7万元分给了时任大余中学校长李**。2022年6月,张**孙子出生,张**在赣州市妇幼保健院送给张**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教辅资料征订汇总表、图书销售合同、账户查询交易记录、银行流水、住院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28万元的事实2014年10月,黄**为在教辅材料销售方面得到张**的关照,在大余中学张**办公室送给张**现金0.5万元。
2015年春季学期至2021年秋季学期,大余中学均向黄**征订了教辅材料。为感谢张**的关照,黄**先后13次在大余中学张**办公室送给张**现金合计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图书购销合同、教辅购销合同、教辅资料汇总表等书证,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学校法定代表人刘**25万元的事实2016年,刘**请张**帮助其招生。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经张**推荐,**学校在大余中学招录约200名学生参加日语培训。为感谢张**的关照,刘**于2018年4月、2020年7月先后2次送给张**现金合计12万元。
2023年11月,张**任**学校支部委员会书记。刘**找到张**请他帮忙在**学校宣传招录学生参加外语培训。张**从中促成时任**学校校长与刘**商谈达成了招录意向。在张**的帮助下,刘**在**学校招录了104名学生报名参加俄语培训。为感谢张**的关照,刘**于2024年6月、2025年4月先后2次送给张**现金合计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办学许可证、**学校大余分校日语俄语培训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6万元的事实2009年至2023年,刘**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承接了大余中学广告宣传业务。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张**的关照,刘**于2010年至2021年先后12次在大余中学张**办公室送张**现金合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余中学校园文化、广告宣传台账、合同、业务单据、财务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经营者杜**14万元的事实
2011年,大余中学与杜**签订的文印业务承包合同到期,在张**的关照下,大余中学与杜**多次续签合同。为感谢张**的关照,杜**于2017年1月在大余县城坝上桥附近送给张**现金4万元。杜**并在此后的2018年至2022年每年送给张**现金2万元,合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印刷业务承包合同、大余中学印刷业务承包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杜**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收受**学校校长欧**10.5万元的事实
2019年8月,在张**帮助下,大余中学5名学生在欧**的**培训学校报名编导培训班。为感谢张**的关照,欧**于2019年11月送给张**现金2.5万元。
2022年3月,欧**请张**帮助其在大余中学开展日语培训业务。之后,大余中学28名学生在欧**处报名参加日语培训。为感谢张**的帮助,欧**于2023年1月送给张**现金8万元。张**收下后,将其中4万元分给时任大余中学副校长罗**、廖**各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欧**、罗**、廖**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10万元的事实2018年年初,邓**得知大余县在争取评文明城市,大余中学的学校要进行修缮。邓**找到张**想承接这个工程,张**考虑时间紧,同意邓**先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邓**通过挂靠**公司补办了承接大余中学校舍维修工程的合同手续。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张**的关照,邓**于2019年2月送给张**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余县财政局《关于大余中学校舍维修建设资金请示》的审核意见、大余县发改委《关于大余中学校舍维修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大余中学会议记录、大余中学校舍维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财务付款凭证、合同台账、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邓**、邓**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收受教辅材料供货商王**10万元的事实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9年春季学期,大余中学均在王**处征订了《听力先锋》。为感谢和继续得到张**的关照,王**于2015年至2019年先后送给张**现金合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教辅资料汇总表、新华书店所涉听力先锋系列发货清单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钟**9万元的事实2014年,钟**通过挂靠**公司承接了大余中学学生宿舍热水供应系统项目。为感谢张**的关照,钟**于2018年至2019年先后2次送给张**现金。
罗**借为张**儿子结婚贺喜为由,于2021年1月在大余中学张**办公室送给张**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余中学会议记录、大余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罗**、周**、陈**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收受大余中学食堂实际经营者谭**2万元的事实2003年至2023年,谭**获得大余中学食堂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为感谢张**的关照,谭**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2016年9月先后3次送给张**现金合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余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谭**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收受教辅材料供货商王**1.6万元的事实2018年春季学期至2019年秋季学期,大余中学在王**处征订了其代理的《高中英语写作必备》。为感谢张**的关照,王**于2018年5月、2018年11月、2019年10月先后3次送给张**现金合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余县新华书店发货清单、**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文**1万元的事实2020年3月,文**就大余中学的高中信息化建设项目向张**提出请托。2020年6月,文**代理的**公司承接了大余中学智慧校园项目。为感谢张**的关照,文**于2021年6月送给张**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技术开发合同、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合同等书证,证人文**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收受教辅材料供货商张**1万元的事实2016年春季学期,大余中学征订了张**代理的教辅材料。为感谢张**的关照,张**于2016年4月送给张**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余县新华书店发货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曾**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监察机关退缴了194.166716万元,在检察机关退了缴86.373784万元。另张**归案后向办案人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量刑情节报告、大余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缴款票据、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的证言与被告人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张**担任大余中学校长后,对于**公司的教辅资料能否继续进入大余中学具有决定权,而张**作为**公司赣州地区的业务人员为了让**公司教辅资料继续进入大余中学,陆续送给张**现金共计122.6万元,该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于2020年12月在张**儿子婚礼上所送现金0.6万元以及2022年6月张**孙子出生时所送的现金1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张**的证言与被告人张**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张**陈述这两次所送现金实际是借机给予张**的好处费,张**的供述其儿子结婚及孙子出生均未告诉过张**,张**系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其儿子结婚及孙子出生的事情后主动上门送钱,而其之所以收下张**这两次所送现金,也是基于其之前对张**业务上的关照使张**获利,并非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本质上还是属于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卸任校长职务后于2022年4月收受的张**所送的15万元的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即使计入受贿数额,其中分给李**的7万元,未被张**实际占有,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于2022年2月不再担任大余中学校长,但其仍然担任大余中学党总支书记至2023年4月。结合证人张**的证言和被告人张**的供述,2022年4月张**送给张**的15万元仍然是为感谢张**之前对其业务上的关照以及继续得到张**的关照所送的好处费,该笔1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至于张**将这15万元中的7万元分给李**,结合张**、李**的证言和张**的供述,该笔15万元系张**单独送给张**的好处费,张**并无向李**行贿的故意,李**系收下张**所给的7万元后,由张**介绍张**给李**认识,因此该7万元应当属于张**收到15万元受贿款后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剔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万**行贿的两笔数额,直至案发张**都未实际占有和控制,且万**转账的第二笔,双方并未达成犯罪合意,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经查,证人万**、钟**的证言与被告人张**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因张**与钟**之间关系比较好,张**便让钟**用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代为收取万**所送的26432元;另2017年5月万**虽误转41973元至钟**银行账户,但万**并未要回该41973元,而是希望以后有机会继续得到张**关照,张**也未主动退还该笔41973元,主观上也是想到万**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其关照所送的好处费,因此该笔41973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上述2笔款项虽由钟**银行账户接收,但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张**,故应认定受贿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0.54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分别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194.166716万元、86.3737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
审判员蒋**
审判员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