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赖敏华律师
时间: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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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6)赣07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男,2009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6)赣07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男,2009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5年5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男,汉族,户籍地,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邹**之父。
辩护人李**,江西**(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江西**(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男,2010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5年5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赖**,男,汉族,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赖**之父。
辩护人黄周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敏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赖**犯抢劫罪一案,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5)赣0702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赖**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2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检察官助理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赖**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赖**伙同薛**(另案处理)至赣州市章贡区寻找"拉车门"盗窃的作案目标。三人来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附近时,邹**看见被害人刘**与谢**戴着帽子和口罩共同骑行一辆共享单车,形迹可疑,其认为二人系小偷,便与赖**、薛**一同追上刘**与谢**。邹**先过去将刘**拉下车,后与赖**对刘**实施殴打,并要求谢**蹲在地上,薛**在旁边拍摄殴打视频。之后邹**、赖**二人对刘**与谢**进行搜身,在刘**处发现一部未开封的手机,邹**将该手机拆开并抢走。2025年5月21日,被告人赖**、邹**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刘**、谢**的陈述,被告人邹**、赖**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薛**的供述,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拍摄的案发经过视频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罪名认定问题。经查,1.赖**在供述中提到"我与邹**让刘**把外套脱下来,想看看他有没有拉车门拉到钱,刘**脱下外套以后,我接过来抖了抖,发现没有东西,就把衣服丢在了地下"。谢**亦陈述刘**被打之后,其与刘**均被对方搜身。以上足以证实赖**、邹**主观上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2.通过现场视频所反映的殴打过程,结合邹**在供述中提到"当时我们打得他很重,他不敢反抗了",可以证实赖**、邹**所实施的暴力手段已经达到让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程度,致使被害人不敢阻止邹**当场劫走其手机。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邹**、赖**虽然带有部分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但二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邹**虽具有主动投案情形,但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自己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将该手机交到派出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邹**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薛**在供述中提到"一开始我们叫了邹**一起去自首,但是后面邹**没有过来,赖**后面也说不去了,我就没有过去公安机关"。赖**在法庭上陈述其系先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准备去的时候又接到邹**的电话,所以二人一同前往了派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具有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的情形,无法认定邹**具有立功表现。对于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赖**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邹**、赖**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邹**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邹**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和理由:1.原判邹**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系定性错误,本案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邹**具有协助同案犯归案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邹**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前曾被扇了耳光,且侦查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先通知邹**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是径直通知社区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故本案应排除非法证据即侦查机关对邹**的讯问笔录;5.原审判决没有准确对邹**的行为进行定性,且没有充分认定对邹**有利的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应查明相关事实,纠正原审错误。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将上诉人邹**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存在不当,且未充分考虑其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应当予以纠正。二审中,根据邹**本人说法,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前遭受殴打,且侦查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邹**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故本案应排除非法证据即侦查机关对邹**所作的讯问笔录。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首先,从上诉人邹**的行为起因与主观动机看,邹**、赖**及薛**均供述初始目的并非抢劫而是"拉车门"盗窃,见被害人形迹可疑才生出教训一下的念头,所实施的暴力并非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逞强要横、滋扰他人的心理;其次,案涉手机并非邹**等人的预先目标,该财物的取得具有偶然性,取财行为依附于殴打行为,亦非公诉机关、原审认定的"黑吃黑"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更为客观;再次,原审"到案经过"已经认定邹**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接受制裁,其在公安机关对于拿他人手机用途的辩解属于对于自身行为动机和主观方面的解释,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最后,邹**在了解到抢劫罪是重罪后,主动劝说同案犯赖**投案,该行为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有积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综上,原审对于邹**犯罪行为定性和自首的认定不准确,同时遗漏对其有利的情节,应予纠正。
赖**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应依法撤销原判对于赖**的量刑部分,对其判处更轻处罚。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宣告后,赖**的母亲陈**主动与被害人刘**沟通,代赖**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表达歉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没有将赖**在庭审结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这一重要的酌定情节纳入考量,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是径直通知社区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故本案应排除非法证据即侦查机关对赖**所作的讯问笔录。上诉人赖**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真诚道歉,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该书面谅解书属于新证据,反映上诉人积极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二审量刑应予以考虑;同案被告人邹**因取得被害人谅解而获得从轻处罚,为确保量刑均衡,赖**的积极赔偿和争取谅解行为同样应得到评价;此外,赖**犯罪时年龄刚满十五周岁,全面考虑量刑情节更能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只有将赖**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重要酌定情节纳入量刑考量,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请二审予以考虑,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赖**结伙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后强行夺取手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量刑,二人作案时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赖**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但鉴于赖**二审取得谅解,可酌情再予从轻。对上诉理由评析如下:邹**行为符合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关键事实,不构成自首;其约赖**投案不属协助抓捕,不构成立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并对赖**二审新增的谅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赖**对于检察员提问"你是什么时候决定去派出所自首的?"回答"邹**给我打电话之后决定的。是他在派出所的时候打给我的。我觉得有个伴一起去自首,就去了。"二审中,上诉人赖**的法定代理人提交《刑事谅解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获得了被害人刘**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提交情况说明、邹**健康检查情况表和赣州市立医院体检表作为证据,证明其入所时健康状况正常,没有外伤。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邹**、赖**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邹**、赖**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各上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能证实,邹**与赖**对被害人刘**实施殴打后专门进行了搜身,其在此过程中找到案涉手机并非法占有。依据查明事实,邹**与赖**的行为与暴力程度已经明显超出强拿硬要和所谓"教训、逞强要横、滋扰他人"的目的,被抢手机也为二人非法占有,综合评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认定为抢劫罪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公诉机关已经提交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在讯问邹**、赖**时的经过,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存在前述违法取证或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讯问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条件。辩护人请求将公安机关对邹**、赖**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缺乏依据。综上,邹**、赖**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邹**在到案后以及原审庭审中声称"抢手机是为了交到派出所",这是对抢劫犯罪主观故意的根本否认,系典型的不如实供述,原审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并无不当。
关于邹**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问题中,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本案中,尽管赖**在原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关于其主观上主要基于何人规劝而去投案自首所作供述有过反复,但对于如下事实有其与邹**的供述相印证:赖**去公安机关投案前曾接到家人规劝其自首的电话,但邹**不仅同样给赖**打了规劝其投案的电话,还为赖**次日投案提供了借宿便利并与其一同前往公安机关。由此可知,邹**的规劝是赖**投案自首的重要原因,故可以认定邹**对于赖**的规劝构成前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认定邹**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赖**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邹**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且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办案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因未认定邹**的立功情节故对于其量刑不当;上诉人赖**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5)赣0702刑初6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邹**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赖**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5)赣0702刑初6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赖**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
审判员谭**
审判员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邓**
代理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