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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女,19XX 年X月 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XXXXX,汉族,大学本科,原系瑞安市XX医院护士,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XX街道XX大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月X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于 20XX 年 X 月 X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XX 年 X 月 X 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 年 X 月 X日、20XX 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害人娄XX及其诉讼代理人胡X、被害人叶XX的诉讼代理人林型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 年至 20XX 年期间,被告人胡XX以投资所谓的医美项目为由,允诺并先期支付高额的利润回报,让朋友和同事向其投资转账。期间被告人胡XX带朋友和同事外出旅游、请客吃饭、购买黄金首饰等,以营造自己资产丰厚的假象。20XX 年 X 月至今,被告人胡XX所谓的医美项目上家“小李”失联,不再有资金回报后,被告人胡XX仍保持高消费水平,并继续以高额利润回报诱骗被害人向其转账投资所谓的医美项目,并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弟弟欠高利贷、丈夫被纪委调查、刷信用卡任务、购买低价法拍房垫资、丈夫查账、购买医疗器材、同事被诈骗、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陆续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实际是拆东墙补西墙,将骗到的钱款用于支付之前允诺的投资回报、债务、借款利息及挥霍。结合目前证据,认定被告人胡XX骗取被害人叶XX钱款 254.2 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害人徐X钱款162 万余元,被害人王X钱款 28.7 万余元,被害人刘XX钱款 90.1 万余元,被害人娄XX钱款 379.6 万元,合计 914.8 万余元。
20XX 年 12 月 17 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刑侦莘塍中队接受调查。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朱XX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犯罪时间的认定上,被告人胡XX的诈骗行为应始于 20XX 年 X月。在此之前,被告人的资金流转整体属于正常状态,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骗取他人财物,直至 20XX 年 X 月之后,由于小李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客观因素,被告人为了缓解资金流转压力而虚构事实进行借款。2.关于诈骗金额的认定上,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诈骗总额。其中,20XX年至 20XX 年 X 月期间资金往来,被告人在医美项目上的资金投入及相关资金往来,部分被害人自愿放在被告人处获取收益的资金往来,均不应计入诈骗金额,另外无证据支持的利息部分不应计算在内。排除不合理金额后,被告人胡XX诈骗总金额应为 6483832.83 元。3.被告人胡XX在客观行为上实施了积极的还款行为,与普通诈骗类型中直接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区别。4.被告人胡XX有积极悔罪表现,具有自首的情节。5.针对被害人娄XX的 65 万元款项性质由法庭最终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该笔款项已经偿还。综上,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对被告人胡XX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量刑。
被害人娄XX及其诉讼代理人胡X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的相关犯罪事实、证据以及量刑建议等没有意见,被告人在犯罪期间的各种行为以及给被害人家庭、身心带来的各种伤害是显而易见。被害人现在的目标是如何去追赃挽损,被告人名下的XXXX房产系其财产,被告人也明确承认有 65 万元来自娄XX,该财产应予以追缴,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目前实际缺乏相应退赃的意愿,被告人胡XX以及丈夫郑X在侦查阶段的谈话在刻意回避资金来源问题。经过第二次庭审,被害人娄XX明确该 65 万元是借款,且实际并未清偿。
被害人叶XX的诉讼代理人林型警意见是,被告人胡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涉及人数众多,情节恶劣,造成了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尤其对被害人叶XX的伤害根本无法弥补,希望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所谓的医美项目完全是虚构的,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还虚构购买法拍房,诈骗叶XX105万元,用于拆东补西,如此还款行为不应作为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庭审中又提出诈骗金额存疑,不符合诚信原则,同时其悔罪表现还要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因素综合来考量。
经审理查明,20XX 年至 20XX 年期间,被告人胡XX允诺高额利润回报诱使朋友和同事向其转账投资所谓的医美项目,期间并带朋友和同事外出旅游、请客吃饭、购买黄金首饰等,以营造自己资产丰厚的假象。20XX年X月至今,被告人胡XX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保持高消费水平,并继续以高额利润回报诱骗被害人向其转账投资所谓的医美项目,还虚构弟弟欠高利贷、丈夫被纪委调查、刷信用卡任务、购买低价法拍房垫资、丈夫查账、购买医疗器材、同事被诈骗、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陆续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将骗到的钱款用于支付之前允诺的投资回报、债务、借款利息及挥霍。结合目前证据,认定被告人胡XX骗取被害人叶XX 2542532.7元、被害人徐X 1620990 元、被害人王X 287025.22 元、被害人刘XX 901410.55元、被害人娄XX 3146933.24元,合计 8498891.71 元。
20XX 年 X 月 X 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查扣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徐X、王X、刘XX、娄XX的陈述,证人胡XX、黄XX、郑X、王X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征信报告,转账交易记录,话单,手机取证报告,贷款平台还款记录,函,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朱XX提出相关犯罪起始时间、犯罪金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对医美项目真实存在未进行基本的合理解释,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利息负担情况在检察阶段已与被告人胡XX一一核对,被告人胡XX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相关犯罪起始时间、犯罪金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娄XX 20XX年 X月X日转账的 65 万元款项性质问题,该款次日即转入瑞安XXXX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胡XX、被害人娄XX均称系被告人胡XX购房的借款,故该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同时经释明后被害人娄XX明确表示该借款尚未清偿,该陈述在本案事实认定中有利于被告人,故认定被害人娄XX被诈骗金额为 3146933.24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朱XX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相关犯罪起始时间、犯罪金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XX将赃款用于购置瑞安市XX街道XXXX房产,在本案中不予追缴。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XX 年X月 X 日起至 20XX 年 X月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XX退赔人民币 8498891.71 元,发还被害人叶XX人民币 2542532.7 元、被害人徐X人民币1620990 元、被害人王X人民币 287025.22 元、被害人刘XX人民币 901410.55 元、被害人娄XX人民币 3146933.2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胡XX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X X
人民陪审员 陈 X X
人民陪审员 张 X X
二〇XX年X月XX日
代书记员 钱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