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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西安

盗窃罪二审辩护词

张宁律师 时间:2023-11-09 浏览:60
导读:上诉人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张宁律师担任上诉人涉嫌盗窃罪的二审阶段辩护......

上诉人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张宁律师担任上诉人涉嫌盗窃罪的二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向上诉人了解信息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全面获知案件情况,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上诉人没有参与7月4日凌晨的盗窃。

本案一审认定的四次作案时间分别为7月2日、4日、5日、11日的凌晨。而上诉人收到盗窃报酬的转账时间分别为:7月1日早上9点16分,7月2日早上9点46分,7月5日早上9点57分,7月11日早上7点44分。上诉人不可能在7月1日就收到7月4日的盗窃报酬,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参与7月4日的作案。

第二、本案的全案犯罪金额为253680元。

本案一审认定被盗电缆长度为404米,计算方法为:同案犯卖电缆获利21万元,废品站收电缆的价格是40元每公斤,所以一共收了5250公斤,报案人说每米13公斤,所以算出404米。但是一审判决书里写到全部四次盗窃电缆的重量分别为980公斤、980公斤、700公斤、980公斤,总共是3640公斤。按照每米13公斤计算,应为280米。404米电缆的市场价格为366024元,那么280米电缆的市场价格就应当为253680元。即本案的全案犯罪金额为253680元。

第三、上诉人涉嫌的犯罪金额是185381元。

本案全案盗窃3640公斤电缆,价值253680元。上诉人没有参加7月4日对其中980公斤电缆的盗窃,参与盗窃2660公斤电缆,价值185381元。

第四、一审按照犯罪金额366024元对上诉人量刑六年,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为185381元,量刑应当减少为四年有期徒刑。

根据陕西省高法、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盗窃罪达到犯罪数额巨大起点4万元的,在三到四年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到两个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为366024元。按照4万元量刑起点三年,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一共增加四年六个月。基准刑为七年六个月。根据上诉人的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后,一审的宣告刑为六年。计算可得上诉人的宣告刑应当为基准刑的80%。

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为185381元。按照4万元量刑起点三年,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一共增加两年。基准刑为五年。在上诉人的量刑情节不变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宣告刑依然应当为基准刑的80%,所以上诉人的宣告刑应当为四年。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金额为185381元,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为四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对本案的盗窃行为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上诉人的退赔金额应当以其违法所得为限,同案犯是本案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对本案发挥的作用和获利均远大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同案犯承担同等的退赔责任明显不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退赔范围限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仅为6000元左右,让其对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并且在本案中,同案犯是本案的发起者和组织者,犯罪行为是他们发起的,犯罪工具是他们准备的,犯罪地点是他们选择的,销赃地点是他们选择的,交通工具是他们购买的,赃款分配是他们决定的,大部分赃款被他们据为己有了。而上诉人仅是每参加一次领取1500元的非法报酬,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与同案犯有显著的区别。不应当与同案犯承担同等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四年有期徒刑,并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被害人,希望贵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所: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宁 

202311 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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