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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中心主义”的几点特征

来源:律师文章案例 宝应知名律师 时间:2018-07-30 浏览:
导读:“侦查中心主义”的几点特征 (一)证据审查上的庭审形式化本人认为,庭审形式化是侦查中心主义的最主要的特征。具体表现为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是通过当庭审理来完成的,而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对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有罪结论普遍给予了确认。法庭即使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

“侦查中心主义”的几点特征

    (一)证据审查上的庭审形式化

本人认为,庭审形式化是侦查中心主义的最主要的特征。具体表现为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是通过当庭审理来完成的,而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对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有罪结论普遍给予了确认。法庭即使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照样可以随心所欲地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书面鉴定意见,甚至以书面笔录来否定当庭证言的证明力,而这种对侦查案卷笔录“照单全收”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从而导致导致法庭审理无法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认定,而沦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过程,这样,法庭审理至少在认定事实上就失去了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裁判结果上的有罪倾斜化

    本人认为,在现有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下,在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之前,至少在裁判者心目中,被告人几乎已经成为犯罪人。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侦查中心主义会使裁判者“先入为主”。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将侦查案卷移送法院,刑事法官在阅卷的基础上进行庭前准备活动。由此,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所认定的侦查结论就对法官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也重新得到暴露。诸如法官“庭前产生预断”、“对侦查结论产生认同”、“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等问题,再一次在刑事审判中显现出来。案卷移送制度不仅造成了庭审的形式化,而且还使得辩护律师与法官处于直接对立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作无罪辩护,还是做程序性辩护,就都会与刑事法官发生观点的冲突甚至对抗。那些事先审查并初步接受了侦查结论的刑事法官,很难接受辩护方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公诉方提出的证据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观点,也通常会置若罔闻。对与刑事法官来说,通过审查和研读侦查案卷笔录,他们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和案件事实的审查已经初步结束,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已经形成大体的内心确信。所谓的“法庭审理”,无非是要进行完这一法定的“程序仪式”,或者最多再听取一下控辩双方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或者观点。对于辩护方来说,要到达无罪辩护或者程序性辩护的成功,最主要的工作是要推翻法官庭前通过阅卷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而这一辩护工作要想取得成功,将变得极为困难。

    2、侦查中心主义可能会催生“疑罪从有”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侦查机关为避免被追究错案责任以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证明其刑事拘留逮捕的合法性,会竭力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的结局。结果,侦查机关就与其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和未决羁押措施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侦查机关在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案件最终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法院宣告无罪的,都会承担一种特殊的“错案责任”。这种错案责任要么会导致侦查人员受到某种程度的惩罚,要么会影响侦查机关在绩效考核中的排名和业绩。而根据国家赔偿制度,侦查机关在作出违法拘留的决定后,案件最终被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由于侦查机关属于违法拘留的“赔偿义务机关”,它们可能因为做出拘留决定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还可能受到追偿,因此,这些机关连同其工作人员就与拘留发生了一定的利害关系。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法院根据被告人受到未决羁押的期限来确定刑期的现象。这种被俗称为“实报实销”的现象,可以显示法院为避免侦查机关承担错案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而对那些本来尚未达到定罪条件的案件做出了“留有余地的有罪裁决”。这也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为避免承担错案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而对法院施加了程度不同的压力,以迫使其做出违心的有罪判决。可以说,侦查机关通过掌握对嫌疑人的未决羁押权力,就拥有了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强大动力,也促使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积极的影响。

    二、我心目中的审判中心主义

    (一)审判中心主义,首当其冲应当推进庭审实质化,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和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言、证明谨慎采纳。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

    (二)确保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增加律师取证的采信力。就目前来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虽得到了立法支撑,但在实务当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多时候形同虚设。与侦查机关比较而言,调查权限更加不可而语,这种调查取证权限的不对等很大程度上造就了庭审过程的一边倒。另外,就同一事实,侦查机关与律师所调取的证据在采信力上存在天然的不对等。但本人认为,审判想做中心,一定要保证诉、辩双方可以做到程序上的势均力敌,至少在裁判者角度,应当保持程序上的绝对的公平。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不羁押必要性审查

本人在前文论述侦查中心主义的特征是已述,侦查机关的羁押措施已经威胁到了法院裁判的独立性。而目前的办案机关的羁押逻辑乃至法律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被批捕后就是被羁押,辩护人要提出足够有说服力的理由去论证没有羁押必要性,办案机关再变更强制措施。这个变更说来轻巧,实则很难。但本人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定罪之前,其被羁押的逻辑应当是办案机关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被羁押的必要,如没有必要则不可以羁押。防止错误羁押会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审判中心主义也才能够真正被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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