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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5-02-04 浏览:
导读:买卖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解除后,解除方或守约方是否有权继续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终结了这种争议,即“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原则可以推及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而不唯独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其法理依据有二:一是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专门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基本法理是其他有偿合同的基础。在规范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可以被援引为其他合同法纠纷裁判规则的情形下,则根据该制度而产生的司法解释当然可以被援引为其他有偿合同纠纷的裁判规范。二是关于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并不应仅限于“违约金”一项内容,而是对其他违约责任亦可以被合并追究。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争议,即有的判决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对给付之债纠纷涉诉的债权人一方不能要求迟延给付方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理由是,既然合同已经被解除,则被解除方的给付之债已经被免除,以该被免除的债务为基础的利息损失之给付责任自然免除。笔者认为,此种裁判理由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下面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例解析相关法理。 

此类判决一般认定,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尚欠出让方的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受让方以不再支付的款项为依据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解除方(即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理由是明显的错误适用法律的产物,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及有关司法解释,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以原合同标的额或违约方的违约额为依据而主张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恰恰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 

第一,有关法律、司法政策及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合同与追究违约金责任完全可以并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部分中的第8项专门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显然,前述法律规定已依法赋予结算与清理条款的独立性,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 

应当说,守约方的该类请求权亦得到最高法院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再次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有的法院以合同已经解除则不能再以原标的额或违约额为依据而计算损失赔偿的认知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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