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没有形成卖淫组织。
而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五种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组织卖淫的“组织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必须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第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娼者、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容留卖淫罪所指的“容留”不同于作为组织卖淫罪五种手段之一的“容留”,前者更多体现了一种便利性。根据两罪的行为特征不难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组织性”又体现在卖淫组织的建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以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即是否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
在刑期上,容留卖淫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卖淫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量刑上有着重要的区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组织卖淫也是大于容留卖淫的。
认定本罪,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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