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创设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采取开放式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目前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三类:一是中国消费者协会、省级消费者协会;二是检察机关针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有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不仅指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还包括损害危险。《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即经营者负有对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跟踪服务义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将以“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上述法律对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表述不同。因此,实践中,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否需要以经营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存在不同看法。为严循立法本意,《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上述问题专门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形成的共识是,公益诉讼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为目的,最终促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应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
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果经营者虽然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损害体现为消费者个体损害上,并不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通过提起私益诉讼得到救济。但如果经营者不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则此时损害不仅表现为个体私利的损害,还往往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可通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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