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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瑞溪镇仙儒村委会南浙经济合作社诉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澄迈县瑞溪镇仙儒村委会南浙经济合作社(下简称南浙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徐和川,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鸣英,该经济社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贤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雄,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澄迈县瑞溪镇村内村委会村内村民小组(下简称村内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曾德信,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澄迈县新吴镇大山村委会面前坡村经济社(下简称面前坡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蒙美兴,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美海,该经济社成员。
  原告南浙经济社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面前坡村经济社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和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鸣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武雄、莫世雄,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曾德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广,第三人面前坡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蒙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美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认定:1、中间岭四至为:东至干冲顶往西约20米止、南至干冲北边坎止、西至崩陷、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面积78亩。解放初期,该地由村内村十二户村民耕作,1956年初级社时由集体耕作,人民公社成立后,该地丢荒。1973年,村内村与南浙村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以中间路为界,南边土地归村内村,北边土地归南浙村。"土改"时,政府对该地没有发给土地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也没有将该地划入村内村集体土地范围。1975年,村内村在该地上种植小叶按树,1992年砍伐树。1999年6月,南浙村砍伐村内村的再生林引起纠纷;2、泰棵岭位于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北边,四至:东至加禄门岭仔与大山村土地交界、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至该岭未端、北至岭脚,面积约290亩。"土改"时没有发土地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没有将该地划入南浙村集体土地范围。1957年前,南浙村个别村民耕作该地;七十年代,南浙村的第六生产队和第七生产队在该地上种甘蔗到1990年止;1992年南浙村在该地上种上松树;3、洋六冲岭位于干冲南边与村内村往水库之间,四至:东至三角路口、南至村内村往水库路、西至村内村(刘平承包地)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干冲南边坎止,并沿干冲南边坎至干冲顶直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面积为90亩。"土改"时,该地没有发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没有将该地划入面前坡村集体土地范围。该地历史上属大山村习惯耕作地,解放后大山村五户农民零星耕作,初级社时由大山村小块耕作,人民公社时期大山村第一、二生产队耕作。1969年,大山大队统一种小叶桉树。1984年大山乡政府(即现在的大山村委会)将大山大队林场在各岭种植的林权和地权全部确定给各自然村所有,该地确定给面前坡村所有。南浙村于1999年6月27日和7月1日砍伐该地林木,村内村于1999年7月23日越界耕地引起纠纷;4、曾水岭位于往村内村水库路和大山村现有林木地之间,四至:东至下交叉路口、南至与大山村土地接壤止、西至村内村(刘平承包地)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村内村往水库路止,面积8亩。解放初期,该地由部份村民耕作,"土改"时政府没有发过土地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也没有将该地划入大山村集体土地范围。1969年,大山大队统一在此地造林,在造林过程中与村内村发生纠纷,经双方协议,定下5米宽分界线。1999年7月23日村内村与金华公司联营在此地种植纸浆林引起纠纷;5、加禄岭仔土地位于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北边,四至:东至加禄门田冲与大山村土地接壤止、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路止、西、北与南浙村土地交界,面积34亩。解放初期,大山村部份村民在此地上种植农作物,初、高级社时期由大山村集体耕作;公社化时期由大山村一、六生产队耕作。1969年大山大队统一在该地造林,林木生长至今。南浙村1999年6月27日砍伐大山村第四代林木引起纠纷。
  被告认为,上述各村耕作的土地都已习惯耕作了四十多年,界限清楚,权属明确,南浙村与村内村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提出充分理由证明该地属于他们集体所有,而面前坡和大山村出示的证据属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7条第3、4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五项处理决定:(1)中间岭土地(四至:东至干冲顶端向北垂成直线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南至干冲北边坎止、西至崩陷止、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面积88.5亩,确定为村内村农民集体所有,(2)泰棵岭土地(四至:东至加禄门岭仔腰部止、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西至该岭末端、北至该岭脚止),面积321亩,确定为南浙村集体所有;(3)洋六冲岭土地(四至:东至干冲顶端向北垂成直线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南至往村内村水库老路止、西至村内村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干冲南边坎止),面积为81亩,确定为面前坡村集体所有;(4)曾水冲岭土地(四至:东至下交叉路口止、南与大山村土地接壤、西与村内村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往村内村水库老路止),面积8亩,确定为大山村集体所有;(5)加禄门岭仔土地(四至:东至与大山村土地接壤、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西至加禄门冲仔与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交合处的腰部止、北至与大山村土地接壤和至加禄门田冲仔坎止),面积为16亩,确定为大山村集体所有。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2日以琼府复决字[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南浙经济社诉称,1、被告对争议地的地名认定严重失实。争议地称为"公墩岭",公安岭仅是公墩岭的一部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公墩岭又称为公安岭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地仅是公墩岭的一部分,称为"中间岭",泰棵岭是与公墩岭接壤的一个岭,泰棵岭并无争议,被告认定村内村耕地在"中间岭",被告所指的中间岭是在泰棵岭的南端,这一认定严重失实,泰棵岭根本没有所谓的"中间岭"。泰棵岭是在公墩岭的北边。此外,并无"洋六冲岭"、"加禄门门岭"、"曾水岭"之称。2、被告将泰棵岭南端88.5亩土地处理给村内村是不尊重历史事实和实际使用情况的表现。该地在解放初期是原告村民徐绍儒等人种植甘蔗、蕃薯、芝麻等作物使用,人民公社化后,又在该地上种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南浙村第七生产队又将该地中的西端一块7亩坡地分给徐和本等村民种植甘蔗、蕃薯等作物;1975原告又在该地上种上树,1987年砍伐。上述事实均有当时参与人和知情人作证;此外,在1992年6月,在瑞溪镇政府主持下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确定村内管区与仙儒管区的争议地是"村内水库溢洪道口与无名小溪之间",该争议地位于泰棵岭的西南面,并非被告认定的"中间岭",如果是所谓的"中间岭",为何村内村当时不一并提出处理,村内村提出1973年曾因造林引起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大路为界的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依据事实,偏听偏信,将属原告所有的完整的泰棵岭割出88.5亩给村内村是错误的;3、公墩岭中的中间岭北边81亩地属于原告所有,该地历来均是原告种树使用;4、被告认定大山乡政府于1984年将林权和地权确定给各自然村所有,亦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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