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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不服县公安局潢公复决字[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原告 晏少芳,女,汉族。

  被告 潢川县公安局。

  第三人 殷幼全,男,汉族。

  原告晏少芳不服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潢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晏少芳不服,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7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第14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殷幼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于2008年6月30日以晏少芳殴打他人为由,对晏少芳作出五百元罚款。殷幼全不服,于2008年7月2日申请县公安局复议,该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局环城派出所对晏少芳作出五百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轻,明显不当,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晏少芳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对晏少芳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晏少芳诉称,第一,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夫妇殴打他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08年6月10日上午9点钟,原告丈夫郜×因劝告邻居殷幼全管住自己的老婆、儿子不要到处乱告状,影响原告建房,与殷幼全发生争吵,晏少芳上前打了殷幼全两耳光,而郜×始终未上前动手殴打殷幼全,殷幼全却故意将郜×的右小腿撞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二,被告认定原告夫妇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是错误的;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由罚款五百元变更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对原告晏少芳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郜×、晏少芳与殷幼全发生纠纷,继而将殷幼全打伤,晏少芳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的特征,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了潢公复决字[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对晏少芳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县公安局对晏少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殷幼全述称,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殷幼全骑着电动小三轮车经过郜×门口时被郜×拦住,郜×和其妻子晏少芳同时上来殴打殷幼全,致使殷幼全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复决字(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晏少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殷幼全骑电动三轮车从郜×门前经过时,郜×将殷幼全拦住,双方因建房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郜×之妻晏少芳即上前殴打殷幼全,随后殷幼全以被郜×夫妇殴打为由拨打“110”报警。后经法医鉴定殷幼全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6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以晏少芳殴打他人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处罚。殷幼全不服,于2008年7月2日申请县公安局复议。该局复议认为,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对晏少芳作出的五百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轻、明显不当,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晏少芳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将晏少芳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被告举证了殷幼全、郜×、晏少芳的陈述及证人闫某的证言及潢公鉴字[2008]232号《殷幼全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晏少芳与殷幼全因建房纠纷发生争执时的事发现场有多人在场,而被告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仅调查一名证人,认定郜×直接参与殴打殷幼全的证据不足。且郜×、晏少芳系夫妻关系,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认定郜、晏系结伙殴打他人,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县公安局认定晏少芳结伙殴打他人对其进行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潢川县公安局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 [2008]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潢川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肖康平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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