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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荆 州 市 沙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沙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敖三喜,女,1951年3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龚场镇老河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

  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该局干部。

  原告敖三喜要求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三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要求协调解决纠纷,我院于2005年2月2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该案审理期限二个月。2005年3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鄂行复字第7号批准延长该案审理期限。

  原告敖三喜于2004年8月21日向被告国土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敖三喜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向监利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查询证号为监国用(98)042402003的土地登记结果的申请,并按要求填写了查询申请表。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却提供了证号为监国用(2001)042402003的土地登记结果,我的委托代理人当即向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指出其提供的这个土地登记与我要查询的土地登记虽然宗地号相同,但其登记日期、面积、土地使用者均不一样。监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认为监国用(98)042402003的登记结果是监国用(2001)042402003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不在公开范围,为此不能提供查询。原告于2004年8月21日以挂号信邮寄复议申请材料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经查,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签收,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就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04年8月23日收到一封来信,其中有2页是题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我局认为,该材料不能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已成立,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和复议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将引起复议权构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行政赔偿。因此,申请人必须对是否进行复议要有明确的意识表示,必须在复议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而原告向我局提出的复议申请既无印章又无签名,本人又从未到我局或电话与我局联系,使我们无法得知申请行政复议是否为原告行为。我局认为,该申请不能成立,不能引起行政复议活动的启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打印的2004年8月2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申请下面打印了原告姓名)。

  2、2005年1月1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认为原告打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由,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最后打印有原告姓名,该行政复议申请意思表达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其在诉讼中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7月21日原告敖三喜与委托代理人一并向监利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查询证号为监国用(98)042402003的土地登记结果的申请,该局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证号监国用(2001)042402003的土地登记结果,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即提出要查的是(98)04202003的登记结果而不是(2001)04202003的登记结果,而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认为监国用(98)042402003的登记结果是监国用(2001)042402003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不在公开范围而未提供查询。2004年8月21日,原告将打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后在法定其限内未作答复。原告敖三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履行。在诉讼中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了(200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而本案原告将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以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到。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原告给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但在诉讼中,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了(200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给原告敖三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敖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营业部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0447。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 黄大山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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