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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垫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渝三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高术芳(又名高素芳),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垫江县沙坪镇永胜村5组。

  委托代理人曾庆林(高术芳的丈夫),194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溪镇南内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兵,男,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许龙华,男,重庆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术芳不服垫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兵、许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5月14日作出垫江府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垫江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镇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高术芳要求镇政府履行约定和法定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所称的已履行法定和约定事项,涉及申请人高术芳利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沙坪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和约定事项的全部证据,属证据不足;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属信访报告性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形成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沙坪镇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复议决定的下列证据:

  1、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调查曾庆林笔录、结案审批表、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答辩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高术芳领取药费及困难补助明细表共计13页。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

  3 、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文件、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2001)渝三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属信访报告性文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属信访报告性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形成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判决确认该定性行为不当。

  被告辩称,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78年6月,原告高术芳在原垫江县武安乡卫生院作女绝育手术,术后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原武安乡人民政府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规定,要求高术芳所在村社为其解决每年250个劳动日的补助,因村社原因未兑现。1985年10月,原涪陵地区、垫江县计划生育并发症联合鉴定组,委托重庆市大坪医院对高术芳的病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癔病性情绪暴发并伴有转换症”。据此,垫江县计生委于1986年6月5日作出垫计生委(1986)92号文件,决定对高术芳每月解决定额医药费6元。原武安乡人民政府即依此文件规定自1987年起每月为高术芳解决6元医药费,1990年调高至每月9元。1991年6月,由于高术芳病情加重,原武安乡人民政府决定对高术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按80%报销,至1992年9月共计解决高术芳医药费7760。90元。1992年,原武安乡、沙坪乡合并为沙坪镇,沙坪镇政府鉴于高术芳病情好转,决定取消对高术芳的医药费报销,每月只发给医药费9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元。高术芳对该决定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3年8月19日,垫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文件,对沙坪镇政府解决并发症人员高术芳医药费、生活费的情况向原涪陵地区信访办作了汇报。报告中对原武安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村社未执行兑现的“以本社同等妇女劳动力计算工分,每年解决250个出勤日”的决定,认为已执行兑现至1986年进行了叙述。1 995年1月6日,沙坪镇政府与高术芳的丈夫曾庆林达成协议,即:由沙坪镇政府一次性解决高术芳的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协议前的医药费4500元,此后垫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沙坪镇政府每月为高术芳解决医药费50元。高术芳于1995年1月12日从沙坪镇政府领取现金14500元后,并按月在沙坪镇政府领取50元医药费。嗣后,高术芳则向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访。1997年12月1日,垫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将高术芳绝育术后并发症医药及生活补助情况向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了汇报。报告中仍对原武安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村社未执行兑现的“以本社同等妇女劳动力计算工分,每年解决250个出勤日”的决定,认为已执行兑现至1986年进行了叙述。2000年9月27日,高术芳以沙坪镇政府未兑现给付从1978年至1986年2250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按5元计算计11250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垫法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术芳的诉讼请求。高术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渝三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术芳因绝育手术患并发症,沙坪镇政府已按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了医药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高术芳不是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中“确因节育手术事故引起的后遗症”的人员,不属“工分照记”对象;原武安乡人民政府虽有为其解决术后劳动日补助意图,后因村社原因未予落实,但为其解决劳动日补助不是沙坪镇政府的责任;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仅能证明原武安乡人民政府曾有为其解决劳动日补助意图,不能说明有对高术芳解决劳动日补助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0月10日,高术芳以沙坪镇政府未按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给付医疗、生活、劳动日补助费为由,要求沙坪镇政府履行给付的法定职。

  2005年11月9日,沙坪镇政府向高术芳作了《回复》,以(2001)渝三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为依据,认为沙坪镇政府根据约定每月为高术芳解决医药和困难补助50元,在2004年共计支付4900元,2005年共计支付3800元;已履行约定和法定事项,并远远超支,不应履行高术芳提出的要求事项。高术芳不服该《回复》的答复内容,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回复》,要求沙坪镇政府履行垫计生委[1993]字第77号、垫计生委发[1997]113号文件的法定职责。垫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垫江府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高术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术芳因1978年作女绝育手术后患并发症,根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第4款的规定,其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当地政府已按政策规定给原告医疗及生活等方面予以了解决,原告对解决的医疗和生产、生活困难费用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和沙坪镇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对原告申请沙坪镇政府履行“法定和约定事项”具有约束力。沙坪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属信访函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向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垫江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14日作出的垫江府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吴道敏

  审 判 员 邵瑞一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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