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2018年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28 浏览:0
导读:2018年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简而言之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追索权时,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的债务人,并要求其还债的一种诉讼活动。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

2018年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一、法律规定

  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当事人

  (一)债权人代位起诉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债权人代位起诉,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或者说债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或称管理处分权。但管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满的解释。因而,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

  所以,有学者提出管理权并非是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的利益”。对于代位权诉讼而言,笔者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较之管理权处分说更为妥当。理由在于,之所以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债权人对代位债权有管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起诉,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所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相应地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

  《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

  (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

  (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

  (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

  4.充当证人。

  《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三)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情况,称之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

  三、管辖问题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首先,依据《合同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以上,就是代位权诉讼的相关内容。如有需要请联系大律师网,大律师网有专业的法律帮助和免费的法律咨询。

(编辑:灰尘)

有用 (0)
分享到: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