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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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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1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上河箐组椿头树(小地名),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打,何某某沿坡滚下,死亡。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外出,隐姓埋名务工为生。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在回家探亲后重新外出途中,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被公安抓获,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追诉。
辩护过程:
我作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通过深入阅卷和反复询问被告人,发现本案已过追诉期限(后来最高检已核准追诉),而且证据明显不充分,确定作无罪辩护。
第一次庭审:
我的辩护意见:
一、现场不清,缺乏物证
卷宗材料缺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只有被告人在事案发24年后的现场指认。但经过24年,地物、地貌发生了变化,早已不再是原来的现场,现场上是否有脚印、锄头、血迹和打斗痕迹,锄头上是否有被害人血迹等等均属未知,犯罪指控缺乏物证支持。
二、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就程序而言,本案中的尸检不仅违反侦查人员不能充当鉴定人的规定,而且检验地点不清,又缺乏尸检照片,无法判断鉴定书所载损伤是否属实。
从内容来看,鉴定书所作结论不具有令人信服的科学性,只是检验人员的主观猜测而已。
1.缺乏物证印证。由于缺乏致伤锄头,根本无法判断被害人头部两侧创口是否与被告人锄刃相吻合;更无法证明同一锄刃会造成两种不同的创口—右侧创口创缘整齐,左侧创口边缘不整齐;更无法证明锄刃挖击会造成(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2.尸检不全面。鉴定结论为“系被他人用锄头挖破双侧颞骨,造成颅内血肿,脑症形成,脑细胞衰竭而死亡。”然而鉴定书并无开颅记载,未开颅根本无法知道颅内是否出血、血量大小和脑疝是否形成。该鉴定结论纯属主观臆断。
3.与人证相矛盾。本案并非发生在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二人空间,当时还有被害人妻子刘某琼和朋友吴某谷与其一起干活,都仅离被害人几米远。但刘某琼和吴某谷均证实未看到或听到打斗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滚落并非被告人挖伤所致,而是在与被告人抓扯时自己失足跌下。甚至进一步说明,当天的冲突是被害人仗着自己人多而首先挑起,所以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这两位在场证人不愿说出实情。
还有,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仅仅根据“创口边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就推断头部伤系锄头挖伤;仅仅根据“双上肢皮肤青紫,双侧肱骨骨折”就推断双侧肱骨骨折系锄臂猛烈打击所致。这些分析,同样既缺乏物证印证,又与人证相矛盾,纯属主观臆断。
所以,这份鉴定书形式要件不完备,内容脱离实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除被告人而外,刘某琼、吴某谷是在场人,对案件事实感知最多。但他们均不证实冲突过程,仅证实被害人滚落后的情况,而且对滚落后的情况也未如实证实。
1.不能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滚落后继续追了下去。刘某琼证实在被害人滚落停止后,其下到被害人滚停处,随后被告人也到了那里;吴某谷却证实是被告人拿着锄头下去后,刘某琼也跟随下去。而且二人是边吵闹边下去。二人证词严重相互矛盾,莫衷一是。再结合刘某武2015年6月9日询问笔录,说明被告人在被害人滚落后根本就没追下去。
2.不能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滚停处殴打过被害人。刘某琼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滚停处,双手握着锄头把朝被害人上半身打了五、六锄,见被害人没动静了又要打刘某琼,刘某琼叫刘某武向被告人求情后,被告人才没动手。吴某谷也作了相似的证实。但刘某武在公安调查时并未陈述有此情节,刘某琼、吴某谷的证词显然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公诉人的举证未排除被害人因与被告人抓扯身体失衡跌倒、在滚落数十米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可能性,所以起诉书对犯罪行为(被告人用锄头挖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指控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发表上述辩护意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并当庭询问我是否同意将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我知道最终要按伤害罪判处,但出于辩护策略,当庭表示不同意,因为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闭庭。
第二次庭审:
四个多月后,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对证据作了补充。
我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的补充举证并未改变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
在公诉人所举两份《情况说明》中,关于“已按复勘标准辨认”一份,并未说明复勘出何种现场材料。时隔24年,案发现场的地物、地貌必定发生了明显变化,现在所作的“现场”已根本无法反映案发当时的现场状况;关于“未听见争吵”一份,拟证明案发时未发生过争吵。既未发生争吵,那就只可能是被害人攻击被告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共有三人,而被告人孤立无助,绝不可能贸然攻击被害人。在场人刘某琼、吴某谷当时都仅离被害人几米远,竟说毫无感觉,只能说明此二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以,这两份情况说明均不构成“合理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人所举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明显回避原鉴定书所存在的缺陷。一是,故意回避被害人头部各处损伤明显不符合同一致伤物所致的特征和被害人滚下数十米高坡的事实,仍认定被害人头部创口系锄头所致,是严重不负责;二是,故意回避鉴定人根本未曾开颅而仅凭猜测认定颅内出血、脑疝形成的事实,对被害人死因所下结论,纯粹主观臆断。
所以这份审查意见书的结论与原鉴定书一样,缺乏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观本案卷宗材料,对被告人定故意伤害罪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究竟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何部位、何种伤情的损伤后果。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是当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过于粗糙所致,而案发至今已历时24年,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已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议法院本着疑罪从轻的精神尽可能从轻量刑。
裁判结果:
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办案感言:
在事实和法律之上论罪责,于铁律与人性之间求至公。